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認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㈡證人 林大凱 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二張。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本件被告甲○○於案發後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九三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一‧四六五毫克,有上開「緊急生化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並佐以被告係因不勝酒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從而,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四六五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所犯情節,惟念及被告自身因本件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股骨幹遠端粉碎併開放性骨折」等嚴重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