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被告陳奕任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扣存該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896號),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024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證,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第1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院110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02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1533號卷第59頁),則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