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670號原告紀中文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安正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是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344元(含未給付工資95,200元、醫療費用78,591元與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254,55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上開規定,本件未給付工資之部分屬之,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63元(計算式:4,630元-667元=3,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院曾以公務電話連絡被告數次,惟均無法聯繫被告,請被告收受本裁定後,以電話聯繫本院書記官或以答辯狀陳報本院以下問題:是否有意願調解?如願意調解,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如由法院指定,是否須調解委員具備何專業領域?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