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645號原告 盧瑩眞
鄒孟君 廖品惠 李紫菱 常雅芳 被告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是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 盧瑩真 部分: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97,515元、特
休未休工資7,200元、資遣費42,000元、預告工資9,600元與提繳8,640元至原告盧瑩真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請求164,955元。
㈡原告鄒孟君部分:工資差額73,000元、特休未休工資2,400
元、資遣費9,600元、預告工資9,600元與提繳7,200元至原告鄒孟君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請求101,800元。
㈢原告廖品惠部分:工資差額73,000元、特休未休工資5,600
元、資遣費28,800元、預告工資9,600元與提繳7,200元至原告廖品惠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請求124,200元。
㈣原告李紫菱部分:工資差額97,515元、特休未休工資4,800
元、資遣費27,600元、預告工資9,600元與提繳8,640元至原告李紫菱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請求148,155元。
㈤原告常雅芳部分:工資差額73,000元、特休未休工資2,400
元、資遣費9,600元、預告工資9,600元與提繳7,200元至原告常雅芳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請求101,8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40,91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700元(計算式:7,050元×2/3=4,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53元(計算式:7,050元-4,700元=2,753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另請被告收到本裁定後呈報可供本院聯繫之電話,以利本院程序之進行,並一併呈報對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