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請人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相對人亞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森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2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30號強制執行在案。因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執行法院並撤銷執行程序,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815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800號函文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撤銷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撤銷執行程序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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