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原逢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蔡孟樺
羅仁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67號,104年度執他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二○五、三二○六號被告康原逢、羅仁宏、蔡孟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錠柒拾捌顆,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原逢、羅仁宏、蔡孟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204、3205、3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藥錠78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新修正之刑法沒收之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一)被告康原逢、羅仁宏、蔡孟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204、3
205、3206號以被告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員警查獲扣案藥錠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102010031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二)自被告等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在民宅內為警搜索、查扣上揭MDMA,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迄今,偵查機關並未就究係何人持有及持有緣由進行偵查作為,於事隔近9年後,欲就此毒品實際持有人為何人再行調查,不僅不易發現真實,亦不符訴訟經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343號裁定同此意旨)。況被告康原逢曾因於101年11月11日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MDMA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1、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則被告康原逢遭查扣MDMA前之密接時間,確有施用MDMA之行為,亦無法排除扣案MDMA係供被告康原逢該時施用而持有之毒品,是扣案MDMA與被告康原逢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
(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MDMA藥錠78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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