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堯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永春南路188巷時,其原應注意車前即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起訴書誤載為雨,應予更正),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告訴人 陳縈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直行通過上揭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煞車之準備,兩車因此在上揭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右側手部遠端舟狀骨骨折、舟月韌帶損傷及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縈婕告訴被告黃信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