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3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林永輝於民國100年10月1日11時許至同日13時19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位置擋住他車,而於同日11時許至13時19分前之某時許,下樓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他處停放,惟不久旋因擦撞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輛,為當地民眾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13時21分許至現場後發現其昏迷於駕駛座,且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亦尚未熄火,方將其救護至該自用小客車外,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 黃琮榆 之職務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本件已與其他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發生擦撞,致生損害於他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286號被告林永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2段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輝於民國一○○年十月一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其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因其所駕駛之一七七三─JT號自用小客車擋住他車,林永輝雖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十三時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準備開至他處停放,旋因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輛,經警獲報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五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永輝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炎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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