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拾貳副(含已使用壹副、未使用拾壹副)、監視器螢幕壹部、監視器鏡頭壹個、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賭資共36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賭資共3,400元(賭客 劉美華 等5人及賭資3,400元部分,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證據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張生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為「業據被告張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2、3行「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存有被告與證人劉美華等5人指紋之現場圖」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有扣案之四色牌12副(含已使用1副、未使用11副)、監視器螢幕1部、監視器鏡頭1個及抽頭金200元等物,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有被告與證人劉美華等5人指紋之現場圖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
100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再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營規模非大,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未達1個月及每局可獲取新臺幣750元抽頭金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四色牌12副(含已使用1副、未使用11副)、監視器螢幕1部及監視器鏡頭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200元,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5頁、第60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3,400元,分別為被告及證人劉美華等人即現場賭客所有、為警於現場所查獲之物,為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932號被告張生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三段107巷9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生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9月20日15時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278-1號之處所,及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於100年10月16日15時許,提供前揭地點供劉美華、 韓俊龍 、 曾陳首 、 黃鳳委 及 鄭國輝 (下稱劉美華等5人)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由張生與劉美華等5人一桌,每人各分18張牌對賭四色牌,蓋牌者需支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50元,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25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5位各收取250元。而每玩一副牌,張生可抽取3次抽頭金計150元。嗣於100年10月16日19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張生與劉美華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四色牌12副(已使用1副,未使用11副)、監視器螢幕1部、監視器鏡頭1個、抽頭金200元及賭資共36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美華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存有被告與證人劉美華等5人指紋之現場圖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0年9月20日15時起以一犯意,接續提供前揭地點作為賭博場所,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其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扣案之四色牌12副、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1個及抽頭金2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絲漢德檢察官黃聖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