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王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王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起原記載「資源回收保特瓶及鋁罐之紙箱及袋子各1個」,補充更正為「資源回收保特瓶及鋁罐、鐵罐之紙箱及袋子各1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不可取,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所害、被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98號被告 張王麻女 70歲
住臺中市龍井區○○○路○段20號居彰化縣和美鎮○○路247巷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王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上午8時10分許,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247巷36號後方,竊取 姚滿足 置於該處之裝有資源回收保特瓶及鋁罐之紙箱及袋子各1個,得手後即離去。嗣姚滿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王麻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係去該處餵雞,伊將東西倒下去餵雞後,就看到有2張紙,伊就把紙撿起來塞進袋子裡面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姚滿足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當日被告走向彰化縣和美鎮○○路247巷36號後方時,手上並未拿取任何物品,約經過30秒後被告回程時,左手即持有一體積龐大、明顯裝滿物品之袋子;再由另一處監視器拍攝到之畫面可清楚看到,被告雙手持裝有東西之紙箱及袋子行走;又被告所持之袋子外型與被害人置於南軒路247巷36號後方之裝有資源回收瓶罐袋子顏色、材質均相似,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確實自被害人放置資源回收物品之處,竊取裝有資源回收保特瓶及鋁罐之紙箱及袋子各1個,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漢強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何孟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