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3年度投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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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辛○○即 張淑婷
        壬○○
        戊○○
        癸○○
        庚○○
        丁○○
        丙○○
        乙○○
        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戊○○負擔
百分之八,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丁○○負擔
百分之七,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其餘部分由被告子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九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辛○○、壬○○、戊○○、癸○○、庚○○、丁○○、丙○○、
、乙○○、子○○分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均約定於每月月底繳納電信費
,詎渠九人均未依約繳納,被告辛○○積欠民國九十三年間之電信費,計新臺幣
(下同)四千七百一十元,被告壬○○積欠九十三年間之電信費計九千六百八十
三元,被告戊○○積欠九十三年間之電信費計六千九百三十九元,被告癸○○積
欠九十三年間之電信費計六千一百六十九元,被告庚○○積欠九十三年間之電信
費計一萬一千零八元,被告丁○○積欠九十三年間之電信費計五千七百九十五元
,被告丙○○積欠九十三年間之電信費計六千三百八十七元,被告乙○○積欠九
十三年間之電信費計五千五百八十八元,被告子○○積欠九十三年間之電信費計
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辛○○給付四千七百一十元,被告壬○○給付九千六百八十三元,被
告戊○○給付六千九百三十九元,被告癸○○給付六千一百六十九元,被告庚○
○給付一萬一千零八元,被告丁○○給付五千七百九十五元,被告丙○○給付六
千三百八十七元,被告乙○○給付五千五百八十八元,被告子○○給付二萬八千
三百九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依序分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優惠專用申請書,欠費電磁紀錄
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給付四千七百一十
元,被告 莊舜 給付九千六百八十三元,被告戊○○給付六千九百三十九元,被
告癸○○給付六千一百六十九元,被告庚○○給付一萬一千零八元,被告丁○○
給付五千七百九十五元,被告丙○○給付六千三百八十七元,被告乙○○給付五
千五百八十八元,被告子○○給付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依序分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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