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4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四四九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四四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捌佰
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訂立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被告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
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向原告聲請領用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每月十八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竟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未依約清償,合
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利息二萬一千八百二十
四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   官 鍾 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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