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3年度員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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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新彬 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經營宏大電鍍廠為由,邀原告入股,原
告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一千元予被告
。嗣原告發現有異欲退股,經與被告協商結果,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夥關係,並
承諾返還五十萬元(即入股金加上補貼台灣、大陸間往來之機票錢),惟迄未履
行,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
稱,按「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七百條定有明文,又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同法第七百零二條亦有
明文。兩造與 陳近祿 三人固初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在中國大陸約定各出資五十萬元
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合夥在中國大陸經營電鍍廠,但三人合夥關係成立後,因核算
一百五十萬元之資金不足經營此事業,最少資金應在四百萬元以上,此時要增資
,但原告不同意而要求退出合夥關係,不得已被告及陳近祿另找 柯厚才江富榮
各出資一百萬元成立另一合夥關係,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書立合約書。且經新
合夥人全體及原告同意於回台灣後將原告之合夥資金退還原告,兩造與陳近祿三
人間合夥關係已終止。不料事隔二天,被告不在時,原告與柯厚才、陳近祿及江
富榮四人又聚在一起,談話中後悔退股,要求柯厚才與其他合夥人之事業由柯厚
才出名,原告成為柯厚才之隱名合夥人並同意回台後不必將其原合夥出資退還,
故原告既為柯厚才之隱名合夥人,應屬原告與柯厚才間之關係,原告向被告為本
件請求似嫌無據。又本件各合夥人在處理過程中,縱寬認原告為合夥人,但各合
夥人之出資與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原告僅向被告請求亦嫌
無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匯款回條聯三紙供參(收款人為被告指定之他人),被告
除抗辯如上,意指被告於退夥後,又以其退股金加入為新合夥股東中柯厚才之暗
股,所以無據再請求被告給付該退股金等語外,餘未爭執,不爭執部分,堪認係
真正。
四、被告抗辯如上,原告否認。經查,原告曾以本件涉及詐欺犯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無詐欺之犯嫌處分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亦經駁
回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一
號確定案卷(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五四七號卷宗及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法字第二八六號處分書)核明,其中柯厚
才、江富榮證述之詞均核與被告所辯相合。惟參諸原告陳稱,其與柯厚才本不認
識,其沒有答應插柯厚才的暗股,其係要求再入股,如被告與其餘股東不同意,
則退還股金等語,衡以原告資金尚未收回,柯厚才亦係被告找來補原告退股資金
部分者,當與被告相熟,況被告與江富榮、柯厚才、陳近祿等人已簽有合約書保
障彼此權益,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亦自認當時原告與其餘股東談再入
股情事時其不在場等情,乃被告如何肯認原告係插柯厚才股份之暗股?又原告於
獨缺任何保障之情形下,是否會冒然同意插柯厚才之股份為暗股?頗堪置疑,亦
與吾人投資求保障之經驗有所未符,故原告前開陳詞尚可採取,被告此部分抗辯
容未足採。
五、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核前述五十萬元應屬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
所稱之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所應返還予原告之股份,為合夥之債務。且依被
告自承因該合夥虧錢,大家就不了了之,合夥已不存等語,當認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因原
告未舉證有何得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依據,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宣
告得假執行。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亦於法相合,本院併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第七十九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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