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3年度嘉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嘉再簡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再審告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九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主張:
(一)本院九十二年嘉簡字第一二二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判決,對於系徵地上物是否坐
落一五五林班地造林圖一0三號土地內,雖委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公司(以下
簡稱『華聲鑑定公司』)實地施測,但華聲鑑定公司所依據之藍色線,系依林
務局之林班地實測圖,經放大十倍後,描繪而得,因經放大,圖面上之線條較
易失去真實,所產生之誤差自然較大。另鑑定成果圖載稱「虛線部分為當事人
雙方無爭議部分轉繪所得」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蓋虛線部分為兩造爭執最烈
部分。且如華聲鑑定公司圖示,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在一0三號土地內,則該林
地將不止一點六五公頃。關於此點,再審原告曾請求就華聲鑑定公司所繪製造
林圖,實際丈量整筆面積,然原審卻就此立即可判斷之聲請,置之不理,竟以
再審被告自行繪製之現場圖為依據,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二)再依再審被告提出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記載:「奉九十年八月三日
嘉政字第一00八八號准予續約」之文字,足以證明林務主管機關已同意續約
,再審原告當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曾於兩造另案中
,將上開契約書原本扣案調查。原判決卻對上開疑點棄而不論,顯有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三)況再審原告之租約縱認已被終止,然訴外人 許世雄 之租約仍有效存在,再審原
告向許世雄轉租,自有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審卻以再審原告不能舉證
證明有正當權源,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
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當事人時即可知悉,故計
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要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
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嘉簡字
第一二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前審判決正本,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送達再審原告,並由再審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回證可參,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故前審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翌日即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再審
原告住所位於台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規定,其在途期間為四日),則前審判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因
再審原告未提出上訴而確定。惟本件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始對於前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
,亦難認為再審原告有事後知悉之情形,則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明文規定之「‧‧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等文字可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七及四百九十七之規定,必須以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始有其適用,對於
第一審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則並無適用之餘地。亦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七乃係專就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確定判決而設之特別規定,故得依
本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限於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有
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惟查,本件再審原告卻未曾依
上訴程序,提起救濟致第一審之九十二年嘉簡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因而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不
得就上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對本
院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第一二二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故再審原告主張本
件原審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不足採,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
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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