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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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再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再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再補充「施再旺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施再旺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再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務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尤加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46號被告施再旺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再旺平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3段、三和路3段17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該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迴轉,致沿三和路3段往臺北橋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 李英毅 不及反應,而緊急煞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外側副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英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再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英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且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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