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三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新馬駕駛訓練班教練,為從事駕駛訓練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新馬駕駛訓練班自用小客車,搭載駕駛訓練班學員 許榮仁 完成駕照考試之體檢後,欲返回新馬駕駛訓練班,途中沿雲林縣一四五號公路,由南向北往即雲林縣北港鎮往元長鄉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府番段南下四十公里二百公尺處彎道,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行經彎道、坡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叉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濕潤、路面狀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通過上開彎道之際,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高速加速前行,因天雨路滑兼彎道幅度過大,乙○○竟穿越雙向禁止超車之雙黃分向限制線,闖入來車車道。適有 黃昭雄 駕駛RM—六五九三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對向外側車道內,迨乙○○發現其迎面駛來,欲煞避均已不及,遂極力將車左轉,導致黃昭雄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撞及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前後車門,致副駕駛座乘客許榮仁因此車禍擠壓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耳出血、疑似腹腔大量出血、胸部挫傷合併鎖骨及肋骨骨折、腦出血等傷害;黃昭雄則受有頭部外傷腦損傷、胸部挫傷氣胸、低血容積休克、心肺衰竭等傷害,許榮仁、黃昭雄經送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急救,分別延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二十五分、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一時三十分均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並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被害人許榮仁之母甲○○、被害人黃昭雄之妻丙○○○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榮仁之母甲○○、被害人黃昭雄之妻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許榮仁、黃昭雄分別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分別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行經彎道、坡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叉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條第
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濕潤、路面狀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上開彎道處,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高速前行,並穿越雙向禁止超車之分向限制線,而闖入來車車道,因與黃昭雄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乙○○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許榮仁、黃昭雄確因本件車禍,致許榮仁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等傷害;黃昭雄則受有頭部外傷腦損傷、胸部挫傷氣胸、低血容積休克、心肺衰竭等傷害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乙○○自承係新馬駕駛訓練班教練,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過失致死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因其一過失行為,致丙○○○喪失其夫,家庭因而不完整,致甲○○痛失愛子,日夜泣血,盼愛子回家而不可得,二家之家庭成員哀痛逾恒,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被害人之家屬亦均取得賠償金,有調解書二紙在卷可按,且為被害人家屬丙○○○及甲○○所是認,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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