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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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針筒貳拾伍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惟被告尚有被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針筒二十五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品,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告銷燬,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朝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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