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七號),本院審理後逕簡易判決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乙○○署押及偽造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補充甲○○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在其上偽造乙○○署押,持之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乙○○之國民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戶政公務人員偽造黏貼其相片之乙○○之國民身分證,並於嗣後由戶政人員填具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四聯單,將甲○○所附之相片黏貼於新證上,送交嘉義市警察局於黏貼相片騎縫處加蓋印章,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之自白。
2、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 曾重華 之證述。
3、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偽造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欲申請行動電話(因其有未繳費紀錄,恐遭電信公司拒絕)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偽造其弟乙○○之國民身分證,為間接正犯,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有悔悟之心,且被害人乙○○亦未表示追究之意,堪認此次係誤蹈刑章,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公訴人雖未提及被告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偽造甲○○署押部分犯行,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提及被告冒用乙○○之名義,謊報乙○○國民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情形,而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偽造甲○○署押部分犯行,為前開犯罪之方法行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