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清晨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街○○○巷○○號前,持不明之物擊毀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甲○○,經甲○○告訴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指訴甚詳,並經證人乙○○證述在案,復有照片及被害報告單在卷可稽等為依據。訊之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時在家中睡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乙○○於新南派出所之證述謂:「我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五時二十五分起床,在二樓陽台看到自小客車擋風玻璃還未被打破,於五時四十五分許,我在客廳突然聽到外面有打擊東西的聲音,我立即跑出來,看到車子擋風玻璃被打破,而丁○○則跑到對面立仁路『大明寺』橋旁」。「我沒有親眼看到丁○○在打破玻璃,因為那時正是桃芝颳風,風雨很大,而且路上又沒有人,只有丁○○在現場附近」。「我看到他穿著一件粉紅色雨衣,打赤腳,頭戴雨衣的帽子」等語。於本院審判中亦同為如上之證述。惟按:該證人僅能證述被告當時在受毀損之小客車附近,並未親見被告下手為毀損之行為。實難據此即足認被告下手毀損。
(二)至告訴人甲○○之指訴則係據證人乙○○所傳述見被告在附近,而認定被告所為,另照片及被害報告單僅能證明甲○○之車被毀損之事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為行為人。
(三)又證人乙○○稱被告穿著粉紅色雨衣,經新南派出所警員丙○○查看被告之機車置物箱及至被告宅檢視結果,並無證人乙○○所指之粉紅色雨衣(見九十年八月一日警訊筆錄)。
(四)再被告之妹 陳秀惠 證稱:我們家是鐵捲門,我住一樓,如果有人開門我都知道,前天晚上是我關門的,是當天早上告訴人來找我們才開門的(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當時在家睡覺之情相符。
(五)由上所述,於告訴人甲○○之自小客車被毀當天清晨,證人乙○○所見在附近之人是否為被告尚值懷疑,且縱認係被告,亦難認即其所為。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之犯行,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張素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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