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九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憑媒結合,初甚恩愛,迨至八十四年間,被告以省親為由,每月回娘家數次,每次二、三日,甚至十餘日之久,被告藉詞其父母年老需人照顧返還娘家,置家務於不顧,原告及親戚多次前往勸返,亦無動於衷,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送達不到(原址查無此人),此有送達證書及退回郵件一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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