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О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乘借住在嘉義市○○路○○○巷○○○號友人住處(在首亞大樓內)之機會,未經首亞大樓其他住戶及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私自以電線連接住屋內私人電線線路到公共用電線路上,以此方式竊取該大樓之公共電力使用。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二十時許,經該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首亞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是被告甲○○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電線一條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就電能,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前揭竊取他人電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徵得首亞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電線一條,係被告友人所有,並非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揆之被告既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衡情就該電線究為何人所有,實無再為不實供述之理,是其上開所供,堪可採信,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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