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當庭諭知應於五日內以書狀補正,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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