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1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禾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簡字第139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3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禾新建材有限
公司(下稱禾新公司),詎被告卻在96年3月間無預警地歇
業,在此之前亦未與員工有任何協調,雖經請政府出面調解
,但被告未出席,以致於96年2月份薪資新台幣(以下同)
38,000元迄無法領取,且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服務已2年6個月
(原告誤載為3年6個月),每日兢兢業業付出,被告亦應給
付資遣費95,000元,合計為133,000元,為此依勞動契約等
相關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
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分別明定
。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
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4項、第17條亦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彰化銀行存款簿薪資劃撥入帳資料、勞工保險卡等證據資料
為證。且依其所訴事實,顯已有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默示意
思表示,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合法終止;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計算
式:38000+38000*2.5=133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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