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7日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約定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
信用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
2至96年9月20日止,被告計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其中本金為11萬4292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積欠款項。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信用卡帳單、攤還明細表等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的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30元(原告請求金額原為131727,嗣減
縮為121994元,故裁判費用為133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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