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4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段往臺北市
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196巷口之肇事地點時,因違規駕
駛而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右前車門、右後視鏡等
多處受有損害,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警前往處
理協調在案。惟經原告將前開車號00-0000號車輛送往保養
廠估修,並向原告辦理出險理賠,原告已依雙方所訂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1,260元,並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而依民法第191條
之2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經原告聲請鈞院依督
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向原告清償其所欠上開
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惟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
之2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1,26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1,26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依初判資料所示,兩造雙方均有肇事責任,被告
僅願賠償原告三成修車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6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與原告保戶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相撞,致該車輛右前車門、右後視鏡等多處
受有損害。
二、原告已保險契約賠償甲○○取得代位權。
肆、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前揭車禍發生及損害發生並原告已取
得代位權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之責任歸屬
及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仍有爭執,茲將前開爭點本院認定理
由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
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經肇事路
段因內車道前方有箱型車擋住,欲變換至外車道直行,因
甲○○駕車亦於該路口迴轉,致兩車均閃避不及而相撞,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6年9月3日北縣警店交字
第0960043561號函所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圖及照片
可憑,並經本院訊問甲○○確認無訛。被告於變換車道應
注意安全距離,行經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侯
、路面及駕駛人之視距均無不能注意狀況,竟疏未注意因
而發生碰撞,被告有過失者甚明。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甲○○於迴車前亦應注意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甲○○亦疏於注意看清往
來車輛致與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本件原告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
用小客車之保險人,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款項,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惟被告亦得以甲○○過失對原告為與有過失之抗
辯。
二、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
承保之上開小客車,係於89年8月出廠,本件汽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汽車出廠日至事故發
生日96年1月30日,實際使用日數為6年餘,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營利事業固
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
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
求10分之1價額。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依估價單包括修
繕工資鈑金及塗裝8,800元、零件費用52,460元之損害賠
償,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5,246元,加
上工資及塗裝共計14,046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對於賠償
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件車禍被告於變換車道應注意
安全距離,行經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固為肇事原因,但甲
○○於迴車前疏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行迴轉,亦同為車
禍發生之原因,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百分
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有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40。
四、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8,428元(14,046元×60%=8,42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被告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行經
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應負賠償責任,但甲○○
亦與有過失,經計算車輛之折舊及與有過失之抵減後,原
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8,42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8,428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6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費用為10分之2計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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