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08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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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0837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羅濟彬 即通泰科技企業社
被 告 乙○○原名 陳碧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濟彬即通泰科技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
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濟彬即通泰科技企業社、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濟彬即通泰科技企業社、被告乙○○及被告甲
○○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羅濟彬即通泰科技企業社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濟彬即通泰科技企業社如以新臺幣壹
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第一項部分得免
為假執行;被告羅濟彬即通泰科技企業社、乙○○及甲○○如以
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第二項部
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羅濟彬即通泰科技企業社、乙○○(原名 陳碧玉
)經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94,98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之後,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
縮減被告乙○○(原名陳碧玉)、甲○○二人應連帶負擔
部分為139,062元,即變更聲明為:被告羅濟彬即通泰科
技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55,925元;被告羅濟彬即通泰科技
企業社、乙○○(原名陳碧玉)、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139,062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濟彬即通泰科技企業社日前邀同被告
乙○○(原名陳碧玉)、甲○○為履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與
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代銷原告所生產之各項商
品,售價以當次報價為準,付款方式採用月結方式,並按年
息10%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羅濟彬即通泰科技企業社於96
年3月份向原告購買電腦周邊設備產品以為銷售,原告依約
業已交付電腦周邊設備產品並由被告羅濟彬即通泰科技企業
社收受。詎被告竟未如期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共294,987
元(其中155,925元部分由被告羅濟彬即通泰科技企業社自
行負擔,另其餘139,062元由被告羅濟彬即通泰科技企業社
、乙○○(原名陳碧玉)、甲○○應連帶負擔)之貨款未清
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
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所欠貨款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被告羅濟彬即通泰科技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55,925元
;被告羅濟彬即通泰科技企業社、乙○○(原名陳碧玉)、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39,0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當初簽約時,對保人並未給予伊契約副本
,是伊對契約內容不清楚,依其他經銷商所述,經銷商大
約兩年即會另訂新約,羅濟彬即通泰科技企業社在96年已
經出現財務危機,原告還出貨給通泰科技企業社,伊早於
91年10月間自被告羅濟彬即通泰科技企業社之公司離職
,作保只做一年,當初伊與家人前往去找羅濟彬撤銷保證
,羅濟彬說他會處理,且由羅濟彬即通泰科技企業社出具
撤銷履約保證切結書予伊,故於伊離職後該連帶保證責任
應已解銷,原告主張伊於離職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顯屬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羅濟彬即通泰科技企業社、乙○○(原名陳碧玉)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
、出貨單等件為憑。被告羅濟彬即通泰科技企業社及被告
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甲○○雖
辯稱伊早於91年10月間即自通泰科技企業社離職,作保只
做一年,當初伊有向羅濟彬表示要撤銷保證,被告羅濟彬
即通泰科技企業社出具撤銷履約保證切結書予伊,故於伊
離職後該連帶保證責任應已解銷云云,惟按依民法第754
條第1項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
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
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
負保證責任。」,被告甲○○雖有向被告羅濟彬即通泰科
技企業社表示撤銷履約保證並取得切結書,惟並未通知債
權人即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依前揭民法第754條第1項之規
定自不能免除其保證責任,是被告甲○○所辯並非可採,
仍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