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10日
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時,在簽帳單偽造之「甲○○」署押
1枚(1式2聯複寫);於95年12月11日,持台北富邦銀行
信用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2枚(均
1式2聯複寫),因上開簽帳單均已由商店人員銷毀,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96年4月27日合金字第0960013199號函文、
李健明 96年4月24日出具之說明書、本院97年1月16日洽辦
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上開偽造之署押已滅
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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