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詩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詩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詩恩於民國108年7月22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縣道苗3線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公義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公義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入公義路欲左轉。適 徐秀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義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徐秀梅騎乘之機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秀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詩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
、30、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78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含勘驗照片6張)各1份,及現場相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7、45至51、81至93頁)。堪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於前述時、地由支線道轉彎穿越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車失當行為,足認被告行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坦承肇事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有被告於本院中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39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金額差距以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約僱人員、經濟狀況不好、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