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水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6行「鐵桶
1個(直徑60公分,高50公分)」後補充「、3公升裝之固殺草1瓶(瓶內剩約半瓶)、5公升裝之巴拉刈1瓶(瓶內剩約半瓶)」、第8行「泡沫劑」後補充「、固殺草、巴拉刈」,證據部份並增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水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因其母親撿取他人不要之番茄,告訴人 葉文典 曾威嚇要報警,其因一時氣憤而竊取告訴人物品之犯罪動機;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14、17頁;偵緝字卷第16頁正、反面);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微;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銅線2公尺、固殺草1瓶、巴拉刈1瓶、年年春1瓶、泡沫劑1瓶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鐵桶1個,其價值約新臺幣20元,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77號被告吳水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水發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葉文典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葉文典置於該處之銅線長約2公尺、6公升裝之年年春1瓶(瓶內僅剩約半瓶)、200公撮裝之泡沫劑1瓶(瓶內剩約30公撮)、鐵桶1個(直徑60公分,高50公分)等物,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其後經警循線查獲, 吳文發 遂將上述銅線、年年春、泡沫劑等物歸還葉文典。
二、案經葉文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吳水發坦承上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葉文典於警詢時所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而被告遭查獲後,已將部分物品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范芳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