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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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
原 告 陳明玉
陳明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洲 住同上
被 告 顏淑惠 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
捌拾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上午8時3
0分許,竟因細故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棍棒分別毆
打原告陳明玉、陳明秀,致原告陳明玉受有上臂、前臂磨損
或擦傷、膝蓋、小腿磨損或擦傷及踝壓砸傷,原告陳明秀則
受有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臉、頸及胸前磨損或擦傷、膝蓋
、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頭皮之挫傷等傷害,且原告受被告
突如其來的暴力毆打,飽受驚嚇,身心受創,其餘事實引用
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47號,105年5月18日上午9時10分
審判筆錄證人 王綉麗 的證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已
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自
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分別至澄清綜合醫院治療,各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0元,惟本件被告因原告抵抗
受有右拇指及右上臂淤青,另案請求醫療費用21,381元,而
原告所受傷害遠大於被告,原告 爰比照 被告同一傷害案件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1,381元之醫療費用
,共計42,762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明玉因本件傷害受有上臂、前臂磨損或
擦傷、膝蓋、小腿磨損或擦傷及踝壓砸傷,原告陳明秀則受
有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臉、頸及胸前磨損或擦傷、膝蓋、
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頭皮之挫傷等傷害,精神十分痛苦,
故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上開合計共443,662元【(21,831元+100,000元)×2=443
,66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明玉、陳明秀各221,83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提出的照片在偵查庭那邊就有了,被告否認原告
主張的事實,並引用刑事判決書裡面的證詞,當天根本沒有
原告所主張之傷害情事,原告起訴狀內所述之傷害與伊無關
。105年易字第47號被告為告訴人之刑事案件現在仍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審理中,尚
未判決確定,又依上開刑事資料所示,被告當日係為保護自
己,並未拿棍棒毆打原告,原告是長期性侵犯被告,並打被
告,當天雙方是互毆,被告確有回手,原告體型大,且為中
度智障又惡意侵犯被告,使被告精神狀況不好要求助醫生,
請法院還被告公道,原告乃是惡意誣告並謊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4張、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
判決書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非財產
之損害賠償1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㈡、被告固否認於前揭時、地持棍棒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然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
00、29346號偵查卷宗、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7號卷,在另案
被告擔任告訴人而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之刑事案件中,證人
王綉麗在該刑事庭審理時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庭
具結證稱:伊與被告3人(按即原告及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洲,下稱刑事被告)是鄰居關係。與告訴人即被告顏淑
惠、 張慶博 (下稱刑事告訴人)也是鄰居關係。伊與刑事被
告及刑事告訴人住家的距離都很近,他們3號而伊7號。發生
糾紛當日,伊已不知道詳細日期,因為有人罵人很大聲,罵
的內容有些都是三字經,所以伊就出來看。印象中陳明秀、
陳明玉及刑事告訴人有發生糾紛,伊出來看見顏淑惠很大聲
在罵人,並看到顏淑惠在毆打陳明秀姐妹。當時好像是早上
,伊已不記得是幾點。伊聽到顏淑惠罵得很大聲,伊就出來
看一下,結果顏淑惠就在打陳明秀姐妹,伊印象很深刻,顏
淑惠拿一支棍子毆打,伊心想嚇死人,拿棍子打是要打死她
們嗎,伊並沒有靠近。雙方爭吵的過程很久,很長時間一直
罵、一直打。顏淑惠毆打後來陳明秀姐妹也會還手,再笨的
人被打也是會還手的。伊並沒有靠近,就遠遠看,鄰居們都
遠遠看,沒有人敢靠過去,怕遭波及。現場除了伊外,鄰居
很多人都在看,但沒有人敢靠過去,因為罵聲及打架聲音非
常大,大家都有聽到。其實伊並不認識顏淑惠,在顏淑惠還
沒有住在張慶博家之前,顏淑惠跟張慶博就常常來吵架,且
時常會打架。伊看過顏淑惠在毆打陳明秀姐妹,多數情形是
用罵的,但那次是打得很嚴重。伊不記得該次的日期,但不
是今年,是有一段時間,大約在早上6、7點,伊運動回來要
吃早餐,就聽到她們在叫罵,才出來看,但伊不知道雙方是
因為何事吵架,伊是聽到聲音很大才出來看。伊看到顏淑惠
打陳明玉姐妹打到壓在地上,但沒有看到他們姐妹把顏淑惠
壓在地上打。伊是看到顏淑惠要毆打陳明玉姐妹,她們才去
撥走或是搶棍子的樣子。除了這次顏淑惠毆打陳明玉姐妹,
她們兩個才還手外,沒有看過陳明玉姐妹毆打顏淑惠。當天
打架伊看雙方都有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7
號刑事卷第45頁至第50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
曾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時、地有手持棍棒毆打原告,並致原
告受有之傷害,不僅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一致,並且原告所提
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受傷照片相符,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與原告互毆等情,則上開證
人所述,應堪採信。此外,棍棒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品,衡情
以言,若用以攻擊他人,將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而依被告
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對上開情事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竟仍於
上開時、地持棍棒毆打原告,並因此造成原告陳明玉受有上
臂、前臂磨損或擦傷、膝蓋、小腿磨損或擦傷及踝壓砸傷,
及原告陳明秀受有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臉、頸及胸前磨損
或擦傷、膝蓋、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頭皮之挫傷等傷害,
則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因而導致原告分別受有
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係故意以不
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故
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依應前
開法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后: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各
支出醫療費用6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為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
原告雖各請求被告給付其他費用20,151元,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確受有上損害,依法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侵害原
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人格法益,自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次查,原告均為小學畢
業,沒有工作,名下共有房屋1棟,無收入,須由他人扶養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4棟、前從事房屋仲介買
賣,現出租房屋收入每月約30,000元等情,業經原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彌封卷)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
之方式、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以20,000元為相當,則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各於2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20,680元(計算式:680元+2
0,000元=20,680元),合計共41,360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各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各賠償20,680元,及各自105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而宣告被告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並按兩造勝負比例,由被告負擔45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