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伍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製勺子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伍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製勺子貳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止,每四至五日一次,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新平巷一之一號二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止,每四至五日一次,在前揭同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點火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七九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共淨重零點伍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壹點捌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吸管製勺子貳支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至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二點八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經鑑驗之結果,並無毒品反應;又分裝袋二包,均經被告否認係供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之物,是不另宣告沒收。),始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其良審判長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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