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44號
原告 巫燕枝
被告 吳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6日11時21分許,因被告闖黃燈而被被告撞傷,導致無法工作,而長期失業,且被告在檢察官那邊說願意和解賠償,所以檢察官才不起訴被告,但被告並未履行其所說的話,故請求下列損失: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原本從事居家服務員之工作,時薪為新臺幣(下同)200元,108年5月薪資為24,500元,因系爭事故而遭雇主資遣,2年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88,000元(計算式:24,500元×24)。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需開刀及不斷就診治療,生活上帶來偌大不便,又有經濟上之壓力,身心備感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元。
⒊以上僅請求600,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闖黃燈之過失乙節,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原告就系爭事故曾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16號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97號予以駁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明確。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事故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經該所函覆略以:本案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案涉及號誌問題,因雙方當事人對於己方行向號誌各執一詞,且無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或監視器畫面可供佐證,依卷附跡證亦難判明,因此本所未便鑑定;且路口號誌系多種時相轉換組合,若無影像畫面顯示號誌運作及肇事經過情形,無法僅憑路口交通號誌管制時制計畫表推算肇事雙方進入路口之正確號誌等情,有該監理所110年11月8日嘉監鑑字第110020804號函文、110年11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00291452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145、149頁),已難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之闖黃燈之過失行為。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闖黃燈之過失,亦無具體舉證,自難認定原告所指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實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在檢察官那邊說願意和解賠償,所以檢察官才不起訴被告,但被告並未履行其所說的話部分,然查,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已經就「和解金額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就此有履行和解賠償之義務,故其前開主張,也難認可採。
㈢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惟擬制自認乃源於具體化義務之違反,僅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具體化義務,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未盡具體化義務,始有其適用,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在可期待之範圍內,負有具體化義務,如未能具體化其陳述或證明,即無從認係有效之主張,而無擬制自認之適用。經查,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原告未就其體傷係被告「駕駛車輛不當(即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已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盡其具體化義務,應認原告尚未為有效之主張,據此,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或有利於己之證據,仍無從依前揭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