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
簽帳,並由原告先行墊款後,嗣後再依原告寄發之繳款單,
由被告於繳款期限內繳交消費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
彈性付款,如選擇後者,或於繳款期限內未繳足應繳總金額
而視為循環信用時,由原告自各比帳款結帳日,就該筆帳款
之餘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收循環利息。詎被告持有
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後,陸續持卡簽帳消費,至93年9月25日
起即未繳付任何消費款,尚積欠本金361979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
費明細表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