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柒仟參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融資契
約,金額新台幣(下同)6萬元為額度(嗣調高為15萬)
,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19日起至93年5月19日止,期滿
不另換約,繼續延用一年,惟被告自94年9月20日起即未
依約攤還,尚欠58168元,其中本金57360元,及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之利息未
受清償,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同到期
,然被告屢經催繳未果,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另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最高以160,000元為
限度,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5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借款
期限屆滿30日前,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用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嗣
後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尚欠62221元,惟自94年10月5日
起即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一次清償如附表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又被告於9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依乙○○○
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交信用
卡消費款,如未能繳付,則須支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
息百分之1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
付款,屢經催討無效,依信用卡之約定,該信用卡消費款
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債權55713元及利息、違約
金,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
如主文第3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客戶資料查詢單;卡友
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國際信用
卡申請書及乙○○○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