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黃英俊 住同上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福州躍昇鞋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所為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假扣押事件之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不服,雖於102年7月18日誤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
又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對相對人所主張之貨款爭議,已簽訂協議書,同意透過仲裁程序解決,相對人卻違反協議,對異議人實施假扣押,違反誠信原則。依雙方達成之協議計算後,實際上異議人並未積欠相對人貨款。且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提出之營業執照、請款明細、發票、協議書、存證信函與網頁等資料,並不能證明異議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行為,且異議人之公司運作正常,營業額並未減少,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顯有不足,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據其提出營業執照、請款明細、發票、協議書等為證,又相對人並已釋明催告異議人出面解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然異議人均避不出面解決,異議人並承認曾與相對人就貨款之清償達成協議,顯見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不願給付,致相對人日後有求償無門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已有一定之釋明。況異議人並陸續於網站及數百貨公司成立專櫃,積極銷售公司產品,足見相對人認異議人有脫產之意圖自屬有據,此亦足使本院大致相信異議人有脫產之可能,雖相對人所述之假扣押原因仍有釋明不足之處,然其既陳明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釋明之不足,即得以擔保補足之。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自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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