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律師被上訴人十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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