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6日下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家樂福賣場內,徒手將原本櫃子上之卡尼爾保濕面膜1片、露得清細白煥彩乳霜1瓶、 旁氏 水基底隔離防曬凝露1條、雅芳香粉地球女人1罐、080痘痘筆1支、卡尼爾保濕明眸眼部凝露1條(共計新台幣1,308元)拆封後置於口袋內而竊取之,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結帳離開上開商店時,適為上述商店之店員發現,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大賣場安全課助理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每日損失紀錄表、贓物領據、上開贓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係徒手竊取上開化妝用品,所竊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大,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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