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夥同成年男子 簡正國 (曾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盧世恩(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於94年3月22日12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缺仔21之號已歇業無人看管之全家福遊樂場,3人先將鋼製過濾器內過濾砂抽離以利吊掛竊取,旋由盧世恩於同日17時許,僱請不知情之起重行司機 張三財 駕駛吊車到達現場,欲吊掛乙○○所有之上開鋼製過濾槽及除毛機各1部以資變賣,經警據報當場查獲,始未得逞。案經乙○○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簡正國、盧世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三財、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因被警發現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與簡正國、盧世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經濟及個人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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