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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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印尼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0000000為印尼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日入境臺灣,受雇主 魏隆順 所雇用,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擔任監護工。詎甲0000000於九十一年間因聽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言而遭詐騙介紹友人一同參與投資失利而遭求償,甲0000000為籌款償還友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勞工「YUYUN」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至十二月間某日,由「YUYUN」謊稱為甲0000000之堂姐,前往上址工作地點探親而結識魏隆順之妻 江雲卿 ,「YUYUN」即向江雲卿佯稱其在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任職,該公司推出員工優惠定期存款,每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到一百五十萬元,以三個月為一期,可獲得高達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如第三個月不領錢,可再賺取百分之十之利息,致江雲卿陷於錯誤,誤認宏碁公司確有為外籍勞工推出優惠存款,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止,陸續依其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先後匯入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TITIKNURAIDAH設於台北銀行(現改隸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TITIKNURAIDAH返回印尼,甲0000000乃要求江雲卿將款項匯入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DIYUSMIRWANTO(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迨江雲卿因無法查知「YUYUN」是否確實在宏碁公司任職而起疑,要求退還部分款項,甲0000000為取信於江雲卿,乃另向附表二編號九之外籍勞工辛○○謊稱其雇主二嫂江雲卿急需金錢周轉,如借款給江雲卿,可獲取百分之三十至一百四十之利息 云云 ,以此方式詐騙辛○○,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時地先後將總數七十八萬五千元匯至江雲卿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甲0000000復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以化名FDLL、FILLNA、PIONA等姓名之方式,分別夥同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DIYUSMIRWANYTO與LATIFAHIIN(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及編號十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及編號十所示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勞工ISTIQUOMAH等人表示可以獲取高額利息云云,而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及編號十所示之款項予甲0000000、DIYUSMIRWAN
TO、LATIFAHIIN等或匯入渠等指示帳戶。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甲0000000逃離上址雇主住處避不見面,ISTIQUOMAH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甲0000000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0000000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DIYUSMIRWANYTO與LATIF
AHIIN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卷第一三一、一五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卷第七一、七二、七五頁),及被害人江雲卿、ISTIQUOMAH、庚○○○○○○、GINARTINIGSIH、SIUMIATITUTIK、戊0000000000000000、丁0000000000
0、丙000000000000、己○○○○、TOMMYARSK、辛○○、JUHARIYAHLII等人所指訴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卷第八六、八七、一○○至一○六、一一九至一二六、三二八、三二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一三四至一三八、一四四至一四六、一五○至一五二、一六四至一六六、一七一至一七三、一七七至一七九頁參照),復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匯款單十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卷第、江雲卿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張,誠泰銀行入戶電匯回單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一張、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彰化銀行匯款單各一紙、委託存款切結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已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先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而配合新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件被告係與上開數名外籍人士共同犯詐欺之行為,故被告與該等人士間,就詐欺之犯行應論以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附表一、二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勞工YUYUN、TITIKNURAIDAH、同案被告DIYUSMIRWANTO及LATIFAHIIN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遭人詐騙而介紹友人一同參與投資失利,為籌款償還友人而犯下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詐騙被害人之金額不少,且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非本國人,而屬外國人,有被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卷第七十六頁),因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有將被告處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匯入之銀行/帳號/戶名│匯款金額│備註│├──┼──────┼───────────┼────┼─────┤│一│91年12月13日│台北銀行永春分行│26萬元│臺北地檢署││││帳號000000000000號││95年度偵字││││戶名:TITIKNURAIDAH││第633號卷││││││202頁│├──┼──────┼───────────┼────┼─────┤│二│92年1月9日│台北銀行永春分行│40萬元│臺北地檢署││││帳號000000000000號││95年度偵字││││戶名:TITIKNURAIDAH││第633號卷││││││204頁│├──┼──────┼───────────┼────┼─────┤│三│92年1月13日│台北銀行永春分行│30萬元│臺北地檢署││││帳號000000000000號││95年度偵字││││戶名:TITIKNURAIDAH││第633號卷││││││203頁│├──┼──────┼───────────┼────┼─────┤│四│92年2月14日│台北銀行永春分行│70萬元│臺北地檢署││││帳號000000000000號││95年度偵字││││戶名:TITIKNURAIDAH││第633號卷││││││205頁│├──┼──────┼───────────┼────┼─────┤│五│92年2月18日│台北銀行永春分行│10萬元│臺北地檢署││││帳號000000000000號││95年度偵字││││戶名:TITIKNURAIDAH││第633號卷││││││206頁│├──┼──────┼───────────┼────┼─────┤│六│92年2月27日│台北銀行永春分行│15萬元│臺北地檢署││││帳號000000000000號││95年度偵字││││戶名:TITIKNURAIDAH││第633號卷││││││207頁│├──┼──────┼───────────┼────┼─────┤│七│92年3月3日│台北銀行永春分行│25萬元│臺北地檢署││││帳號000000000000號││95年度偵字││││戶名:TITIKNURAIDAH││第633號卷││││││208頁│├──┼──────┼───────────┼────┼─────┤│八│92年3月18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40萬元│臺北地檢署││││城中分行││95年度偵字││││帳號00000000000號││第633號卷││││戶名:DIYUSMIRWANYTO││200頁│├──┼──────┼───────────┼────┼─────┤│九│92年3月21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50萬元│臺北地檢署││││城中分行││95年度偵字││││帳號00000000000號││第633號卷││││戶名:DIYUSMIRWANYTO││201頁│├──┼──────┼───────────┼────┼─────┤│十│92年3月25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20萬元│臺北地檢署││││城中分行││95年度偵字││││帳號00000000000號││第633號卷││││戶名:DIYUSMIRWANTO││199頁│├──┼──────┼───────────┼────┼─────┤│十一│92年4月17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20萬元│臺北地檢署││││城中分行││95年度偵字││││帳號00000000000號││第633號卷││││戶名:DIYUSMIRWANTO││198頁│└──┴──────┴───────────┴────┴─────┘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金額│被告│方式│備註││││地點││化名│││├──┼─────┼──────┼────┼──┼───────┼──────┤│一│乙00000000│92年2月至3月│12萬元│FILL│被告甲0000000│臺北地檢署95│││││││夥同同案被告LA│年度偵字第63│││││││TIFAHIIN向IS│3卷第100至10││││基隆市│││TIQOMAH稱投資1│6頁│││││││萬元能獲得4,00││││││││0元利息,使其││││││││陷於錯誤,遂先││││││││於92年2月間交4││││││││萬元予同案被告││││││││LATIFAHIIN轉││││││││交被告ARITAI││││││││TA,繼之於於92││││││││年3月12日提領8││││││││萬元親交被告AR││││││││ITAITA。││├──┼─────┼──────┼────┼──┼───────┼──────┤│二│庚○○○○○○│92年2月13日│7萬4,500│FILL│被告甲0000000│臺北地檢署95││││至同年4月22│元│NA│夥同同案被告LA│年度偵字第63││││日│││TIFAHIIN等向│3卷第119至12│││││││庚○○○○○○稱被告A│6頁││││基隆市│││RITAITA之雇主││││││││在知名電腦公上││││││││班,每投資1萬││││││││元能獲得5,000││││││││元利息,致NING││││││││SIH陷於錯誤,││││││││前後請藍汝洋匯││││││││款4筆共計7萬4,││││││││500元,其中6萬││││││││4500元匯入LATI││││││││FAHIIN設於基││││││││隆仁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61號帳戶。││├──┼─────┼──────┼────┼──┼───────┼──────┤│三│GINARTI│92年間│2萬元│ANI│被告甲0000000│臺北地檢署95│││庚○○○○○○│基隆市│││透過真實姓名年│年度偵字第18│││││││籍不詳之印尼籍│58號卷第185│││││││勞工,告以每投│頁│││││││資1萬元可獲得││││││││每月3,000元之││││││││息及金飾,使其││││││││陷於錯誤,遂交││││││││付2萬元。││├──┼─────┼──────┼────┼──┼───────┼──────┤│四│MEINARARY│91年8月間起│150萬元│PION│被告甲0000000│臺北地檢署95│││SETYAWAN│至92年2月間││A│自稱「PIONA」│年度偵字第18││││基隆市│││夥同同案被告D│58號卷第124│││││││IUSMIRWANYTO│至126頁│││││││二人,於91年8││││││││月間 向渠 稱其雇││││││││主二嫂江雲卿從││││││││事電腦與大型工││││││││地,需資金周轉││││││││,願支付高額利││││││││息,利率達50%││││││││,後自92年12間││││││││起利率則高達70││││││││-100%,使渠陷││││││││於錯誤,交付15││││││││0萬元之事實。││├──┼─────┼──────┼────┼──┼───────┼──────┤│五│MANANBIN│91年7月間起│162萬│PION│被告甲0000000│臺北地檢署95│││ANAS│基隆市│4,000元│A│自稱其雇主之小│年度偵字第18│││││││ 姑姑 與美國、日│58號卷第134│││││││本、韓國、澳洲│至138頁│││││││合作投資電腦公││││││││司及旅館很賺錢││││││││,如投資到該公││││││││司,每月投資1││││││││萬元可獲取5,00││││││││0元利息,使渠││││││││陷於錯誤,遂邀││││││││集友人共同投資││││││││,計投入162萬4││││││││,000元,前後領││││││││取僅18萬元之利││││││││息。││├──┼─────┼──────┼────┼──┼───────┼──────┤│六│KUKUH│91年8月間至│10萬元│PION│被告自ARITAI│臺北地檢署95│││NURYANTO│92年4月間││A│TA稱其雇主開設│年度偵字第18││││基隆市│││電腦公司很賺錢│58號卷第144│││││││,若將錢投資該│至146頁│││││││公司,每月存放││││││││1萬元可獲取月││││││││息1萬元,渠因││││││││此陷於錯誤陸續││││││││至被告甲0000000││││││││交付款項共10萬││││││││元,但僅領得2││││││││萬元之利息。││├──┼─────┼──────┼────┼──┼───────┼──────┤│七│己○○○○│91年至92年5│20萬元│PION│渠經由同案被告│臺北地檢署95││││月年間││A│DIYUSMIRWANY│年度偵字第18│││││││TO介紹認識被AR│58號卷第150││││不詳│││ITAITA,得知│至152頁│││││││把錢放在被告處││││││││,每月可獲取20││││││││%之利息,因此││││││││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共20萬元。││├──┼─────┼──────┼────┼──┼───────┼──────┤│八│TOMMY│91年8月間│14萬元│PION│被告甲0000000│臺北地檢署95│││ARSKI│基隆市││A│自稱其雇主開電│年度偵字第18│││││││腦公司,將錢投│58號卷第164│││││││資該公司每月1│至166頁│││││││萬元可獲取高達││││││││1萬元之月息,││││││││因此陷於錯誤,││││││││遂交付14萬元,││││││││迄今只領取6萬││││││││元利息。││├──┼─────┼──────┼────┼──┼───────┼──────┤│九│辛○○│91年10月間起│78萬││被告甲0000000│臺北地檢署95││││至92年4月30│5,000元││自稱把錢借給其│年度偵字第18││││日│││雇主二嫂江雲卿│58號卷第171││││基隆市│││,因其急需周轉│至174頁│││││││,可獲取30%至1││││││││40%之利息,遂││││││││陷於錯誤,自91││││││││年10月起陸續交││││││││付現金或先後匯││││││││50萬元及28萬5,││││││││000元至江雲卿││││││││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銘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十│JUHARIYAH│91年間│20萬元│PION│被告甲0000000│臺北地檢署95│││LILI│基隆市││A│自稱其雇主之小│年度偵字第18│││││││姑經營電腦公司│58號卷第177│││││││很賺錢,若投資│至179頁│││││││該公司,每月投││││││││資1萬元可獲取││││││││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利息,││││││││渠因此陷於錯誤││││││││而而邀集友人共││││││││同投資,共投資││││││││20萬元,並未領││││││││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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