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常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劒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柯劒輝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柯劒輝與 蕭亮 (已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每每利用餐廳開門營業前,或以訂桌為由,或利用餐廳店員疏於注意之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如附表㈠、㈡、㈢、㈣、㈤所示之 宮崎 創意料亭等餐廳,連續徒手竊取各該餐廳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由警至各該餐廳查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劒輝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蕭亮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㈠㈡㈢㈣㈤所示被害人辛○○等3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柯劒輝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
1月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被告上開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至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參與,縱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本件被告既係以參與犯罪之意思,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依上開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亦無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供同正犯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柯劒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柯劒輝與另共犯蕭亮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共同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有關該條項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5百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為10倍為5千銀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而刑法修正後有關該條項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刑銀元5佰元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1萬5千元,因此,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被害人所損失財物,惟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行為手段及竊得財物│├──┼──────┼───────┼────┼──────────┤│1│93年2月間某│臺北市中山區中│辛○○│ 柯劍輝 佯以訂桌為由,│││日│山北路1段57之││將辛○○誘騙至樓上,││││3號 宮崎創 意料││蕭亮趁櫃檯無人之際,││││亭餐廳││行竊小費箱,得手新臺││││││幣(下同)900多元。│├──┼──────┼───────┼────┼──────────┤│2│93年4月中旬│臺北縣中和市景│巳○○│柯劍輝佯以訂桌為由,│││下午2時許│新街312號麻布││將巳○○誘騙至2樓,││││麻藩日式燒烤店││蕭亮趁櫃檯無人之際,││││││行竊櫃檯皮包,得手2││││││萬多元、信用卡、駕照││││││、行照及身分證。│├──┼──────┼───────┼────┼──────────┤│3│93年5月中旬│臺北市中山區南│戊○○│柯劍輝佯以訂桌為由,│││上午8時30分│京東路1段44號││將戊○○誘騙至櫃臺,││││hot辣台北麻辣││蕭亮趁廚房無人之際,││││鴛鴦鍋餐廳││行竊戊○○皮包,得手││││││眼鏡1副、保全卡、信││││││用卡等。│├──┼──────┼───────┼────┼──────────┤│4│93年6月下旬│臺北市中山區1│ 黃麗玲 │柯劍輝佯以訂桌為由,│││上午8時30分│段105巷10號千││將黃麗玲誘騙至2樓,││││ 代田 日本料理餐││蕭亮趁櫃檯無人之際,││││廳││行竊小費箱,得手9,00││││││0多元。│├──┼──────┼───────┼────┼──────────┤│5│93年8月上旬│臺北市中山區新│丑○○│柯劍輝佯以訂桌為由,│││上午8時30分│生北路1段59號││將丑○○誘騙至包廂,││││B1太關日本料理││蕭亮趁櫃檯無人之際,││││餐廳││行竊櫃檯內皮包,得手││││││6萬多元。│├──┼──────┼───────┼────┼──────────┤│6│93年8月間某│臺北市中山區長│丙○○│柯劍輝佯稱要問路,將│││日│安東路1段59號││丙○○誘至馬路邊,蕭││││基隆海鮮和式料││亮趁泊車櫃檯無人之際││││理餐廳││,竊得櫃檯上行動電話││││││手機1支。│└──┴──────┴───────┴────┴──────────┘附表㈡┌──┬──────┬───────┬────┬──────────┐│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行為手段及竊得財物│├──┼──────┼───────┼────┼──────────┤│1│93年4月下旬│臺北市中山區南│未○○│柯劍輝佯稱訂桌,竊取│││某日下午3時│京東路4段52巷││員工手機1支。│││15分│84號1樓 竹里日 ││││││本料理餐廳│││├──┼──────┼───────┼────┼──────────┤│2│93年7月初某│臺北市中山區中│癸○○│柯劍輝佯稱訂桌,蕭亮│││日上午9時許│山北路2段65巷1││趁機竊取小費。││││號鯉壽司日本料││││││理站│││├──┼──────┼───────┼────┼──────────┤│3│95年1月8日上│臺北市中山區林│ 林巍 │柯劍輝佯稱訂桌將員工│││午8時許│森北路105巷18││騙至2樓,蕭亮趁機竊││││之1號1之3樓龍││取小費箱,得手現金70││││都酒樓餐廳││0多元。│├──┼──────┼───────┼────┼──────────┤│4│95年1月16日│臺北市大安區11│ 洪蘭惠 │柯劍輝把風,蕭亮趁機│││上午8時許│6巷9號1樓甜心││竊取手機1支。││││廚房歐式料理│││├──┼──────┼───────┼────┼──────────┤│5│95年1月17日│臺北市中山區民│子○○│柯劍輝把風,蕭亮入內│││晚上10時許│權東路3段41號1││竊取小費約1800元、手││││-3樓雙喜門台菜││機1支、洋酒7瓶、香煙││││海鮮廣場││2條、萬寶路香煙8包。│││││││└──┴──────┴───────┴────┴──────────┘附表㈢┌──┬──────┬───────┬────┬──────────┐│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行為手段及竊得財物│├──┼──────┼───────┼────┼──────────┤│1│95年2月12日│同市區○○○路│丁○○│柯劍輝把風,蕭亮趁機│││上午9時30分│4段170巷18弄1││下手行竊。││││號│││├──┼──────┼───────┼────┼──────────┤│2│95年2月21日│臺北市中山區長│壬○○│柯劍輝把風,蕭亮趁機│││上午7時50分│春路355號地下││竊取小費箱,得手3,80││││一樓蓮香齋素菜││0元。││││餐廳│││├──┼──────┼───────┼────┼──────────┤│3│95年2月27日│臺北市中山區松│ 王琪瑛 │以報到上班為由進入店│││上午8時30分│江路234巷7號1││內,並由柯劍輝把員工││││ 樓源芳 魚翅餐廳││騙至店外,蕭亮趁機竊││││││取小費箱,得手2萬5,8││││││00元。│└──┴──────┴───────┴────┴──────────┘附表㈣┌──┬──────┬───────┬────┬──────────┐│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行為手段及竊得財物│├──┼──────┼───────┼────┼──────────┤│1│92年4月間某│臺北市大安區復│卯○○│柯劍輝佯稱訂桌,蕭亮│││日│興南路1段283號││趁機行竊小費箱,得手││││2樓粵華軒餐廳││6,000多元。│├──┼──────┼───────┼────┼──────────┤│2│92年8月中旬│臺北市中正區仁│ 簡碧玉 │向餐廳員工謊稱第一天│││上午8時30分│愛路2段48號皇││來上班,員工說主管還││││膳餐廳││沒到,叫伊在旁邊坐,││││││伊趁員工換衣服時抱走││││││小費箱,坐計程車離去││││││,得手約7,500元。│├──┼──────┼───────┼────┼──────────┤│3│92年11月間某│臺北市士林區天│己○○│柯劍輝佯稱訂桌,蕭亮│││日│母東路7號 方家 ││趁機將小費箱偷走,得││││小館餐廳││手8,000多元。│├──┼──────┼───────┼────┼──────────┤│4│92年12月間某│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晃源│行竊小費箱,得手1萬2│││日│林路124號之1半││,000多元。││││斤九兩餐廳│││├──┼──────┼───────┼────┼──────────┤│5│93年1月下旬│臺北市大安區仁│ 李金爐 │柯劍輝佯稱訂桌,蕭亮│││某日│愛路4段27巷6號││趁機竊取小費箱得手2││││馥香園餐廳││萬多元及皇家禮炮洋洒││││││2瓶。│├──┼──────┼───────┼────┼──────────┤│6│93年5月11日│臺北市中山區農│庚○○│柯劍輝佯稱訂桌,蕭亮│││上午9時許│安街30號 三井日 ││趁機將小費箱偷走,得││││式料理餐廳││1萬元。│├──┼──────┼───────┼────┼──────────┤│7│93年5月26日│臺北市中正區仁│申○○○│以應徵工作為由,趁員│││上午7時許│愛路2段93號之1││工不注意時抱走小費箱││││寶船日本理餐廳││,得手4,000多元。│├──┼──────┼───────┼────┼──────────┤│8│93年6月間某│臺北市中正區忠│午○○│柯劍輝佯稱訂桌,蕭亮│││日│孝東路1段152號││趁機將小費箱偷走,得││││逸香園餐廳││手4,000多元。│├──┼──────┼───────┼────┼──────────┤│9│93年7月間某│臺北市中山區長│乙○○│柯劍輝佯稱訂桌,蕭亮│││日│春路26號3樓春││趁機行竊小費箱內紅包││││天素食餐廳││袋裝的錢,得手8,000││││││多元。│├──┼──────┼───────┼────┼──────────┤│10│93年7月下旬│臺北市中山區長│ 柯傳文 │趁員工不注意,用衣服│││某日│安東路2段109號││蓋住小費箱抱走。││││紅龍蝦餐廳│││├──┼──────┼───────┼────┼──────────┤│11│93年8月間某│臺北市中正區仁│ 張榮旭 │趁櫃檯員工上廁所之際│││日│愛路2段7號上海││抱走小費箱,得手6,00││││鄉村餐廳││0多元。│├──┼──────┼───────┼────┼──────────┤│12│93年8月下旬│臺北市中正區新│ 沈右生 │利用餐廳開門時,員工│││某日上午8時│生南路1段124號││疏未注意之際,竊取櫃│││30分│ 金太皇 餐廳││檯之小費箱,得手現金││││││約8,000元。│├──┼──────┼───────┼────┼──────────┤│13│93年9月間某│臺北市士林區天│己○○│柯劍輝佯稱訂桌,蕭亮│││日│母東路7號方家││趁機行竊小費箱,得手││││小館餐廳││3,000多元。│├──┼──────┼───────┼────┼──────────┤│14│93年9月間某│臺北縣淡水市中│ 高嘉龍 │柯劍輝佯稱訂桌,蕭亮│││日│正東路2段51-2││趁機行竊小費箱,得手││││號淡水機場737││1,000多元。││││餐廳│││├──┼──────┼───────┼────┼──────────┤附表㈤┌──┬──────┬───────┬────┬──────────┐│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行為手段及竊得財物│├──┼──────┼───────┼────┼──────────┤│1│92年3月中旬│臺北市大安區敦│寅○○│柯劍輝佯稱訂桌,蕭亮│││某日上午7時│化南路1段324號││趁機竊取小費箱,得手│││許│驥園川菜餐廳││4,000多元。│││││││││││││├──┼──────┼───────┼────┼──────────┤│2│92年12月底某│臺北市大安區信│甲○○│趁現場無人之際,竊取│││日上午7時許│義路4段155號││小費箱,得手3千多元││││B1蓮池略閣素菜││。││││餐廳│││├──┼──────┼───────┼────┼──────────┤│3│93年1月中旬│臺北市大安區安│ 陳添財 │利用餐廳打烊之際,竊│││晚間10時許│和路1段205號香││取櫃檯上面之小費箱,││││港海都海鮮樓餐││得手現金約8000元。││││廳│││├──┼──────┼───────┼────┼──────────┤│4│93年1月中旬│臺北市中山區南│ 王國鑑 │趁店內無人之際,行竊│││上午7時30分│京東路3段164號││小費箱,得手2千多元││││漁夫的店餐廳││。│├──┼──────┼───────┼────┼──────────┤│5│93年4月中旬│臺北市大安區敦│辰○○○│利用餐廳員工至更衣室│││上午8時許│化南路2段57號││更換衣服之際,竊取櫃││││悅上海餐廳││檯上面之小費箱,得手││││││現金約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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