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3號原告丙○○被告 克緹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6月20日與被告簽訂「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加入會員,成為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並以伊及訴外人 黃麗萍 、 林素芬 、陳兆正之名義分別繳交入會費新台幣(下同)6,000元,及購買產品43萬7,000元,及以伊名義壓7,000元訓練費用於訴外人丁○○,總計花費45萬元。而伊之所以參加被告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乃因遭被告及其參加家人所騙。起因於與伊為同事之訴外人甲○○,一再誇稱被告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可使會員賺大錢,公司福利好,常常一天就賺到1、2萬元,不到半年就賺了一部車云云,加上其他參加人一致遊說下,伊亦去參加被告舉辦之「創業說明會」,之後並於6月3日匯45萬元入丁○○之帳戶,拖延半個多月於6月20日丁○○、甲○○及其他人共4個大男生圍在伊身邊,在人車吵雜之大馬路旁,由丁○○拿著系爭經銷契約直接翻到要簽字那頁,要伊儘速簽字,伊在輕率、無經驗情況下,根本未看合約,且未被告知情況下就被迫簽字,並支出上述金錢。伊既因丁○○、甲○○等及被告舉辦之說明會誤導下,且丁○○等亦利用伊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與被告簽訂系爭經銷契約並購買產品而支出45萬元,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法律行為,系爭簽約及購買產品之法律行為既經撤銷,被告受理45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又伊遭被告創業說明會之詐欺,並遭丁○○等人之脅迫,而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及購買產品,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簽約及購買之意思表示,系爭簽約及購買產品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告受理45萬元亦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退步言,若認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按兩造間屬多層次傳銷之傳銷事業與參加人之關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及第23條之3規定,伊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買回商品,而系爭經銷契約至遲已於94年11月10日終止,然原告表示無法全部退款,必須依照「減損價值計算公式」計算云云,惟伊事實上在94年11月27日才拿到產品,故產品根本不會有減損,且依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被告應以90%之價格買回產品,並不得向伊請求因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而所謂「減損價值計算公式」即屬一種損害賠償之訂定,不僅抵觸上開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3規定,應屬無效。又該「減損價值計算公式」係載於會員手冊,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屬於「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或「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責任者」,亦應為無效,被告不得主張依該「減損價值計算公式」計算產品減損價值。另伊於94年11月27日拿到產品後,隨即於11月29日將產品送到被告處,花費1,000元,但產品遭被告拒收,目前仍置放於伊處所,每月支出1萬元之保管費用,由94年11月29日起算至95年5月29日止計6個月,總計6萬元之保管費用,依民法第213條規定乃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末查伊因被告及其他參加人之詐欺、脅迫等故意行為,而參加被告之傳銷事業,花費大筆金錢,身負龐大債務,精神壓力大,導致「適應障礙合併情緒困擾」,此因被告不法侵害而致伊受有精神壓力無助痛苦之困擾,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二倍損害額90萬元(45萬元之2倍)等語。並聲明:(一)兩造於94年6月20日簽訂之系爭經銷契約及如附表所示之產品購買契約等債權行為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1,000元,及其中45萬元部分自94年6月20日起,其中96萬1,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丁○○、甲○○與原告同樣為被告之經銷商之一,並非被告之代理人、代表人或履行輔助人,且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明定「經銷商與本公司,並無直接雇用或隸屬關係,均係獨立經營之單位,故經銷商不得以本公司之分公司或代理人、代表人或職員之身分經營銷售、推薦等業務」,此為原告所知悉,則姑不論原告未舉證丁○○、甲○○對其有何詐欺或脅迫或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約及購買產品之情事,且縱渠2人對原告有該等情事,亦與被告無關。又原告主張被告詐騙或脅迫其簽約及購買產品,並未舉證證明,按原告為成年人,且受過相當教育,有獨立之判斷能力,契約亦是親自簽訂,並無所謂遭到詐欺或脅迫情事。況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契約已不存在,原告訴請撤銷,更無理由。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第2項規定「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而同法23條之2第2項則規定「得扣除...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前後兩條文比較觀之,可知立法意旨,業已考量多層次傳銷之商品有些具有時效性,有些具有時尚性,凡此商品均會因時間之久遠而減損其價值,因此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所指之商品價值之減損並非商品之毀損或滅失,業者可由商品之特性事先訂定一個減損計算公式,被告據此所擬定之「減損價值計算公式」,且須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送交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核,認無違法,方可列入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更依法事前提供原告審閱,原告無異議後才簽署契約,並計算公式合理且公平,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或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所定該計算公式違反為公平交易法或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為無效,並不可採。則雙方於94年6月20日簽約,原告遲至94年11月29日才終止契約,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以原告原購價格90%買回,再依雙方約定之「減損價值計算公式」扣減,自屬合法之行為。另被告並無拒收原告依約退回產品,實因原告不認同扣款約定,而拒絕退還,則其保管費用自無理由要求被告負擔。若原告願依系爭經銷契約約定辦理退貨,被告自會於收到貨品後依約計算退款予原告,然原告迄未依約定完成退貨手續(參系爭經銷契約第15條、第16條),自無理由要求被告依原價格90%買回商品。又被告始終未違約,原告依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倍之賠償金,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4年6月20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見證人為甲○○,並兩造已於94年11月間合意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經銷契約、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簽約及購買產品之行為,是否有理?(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為系爭簽約及購買產品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三)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價格90%買回商品,是否有理?(四)原告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保管費用,是否有理?(五)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倍之損害額,是否有理?以下分述之: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簽約及購買產品之行為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情事,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參照)。查丁○○、甲○○為被告之經銷商,原告係經由甲○○之介紹加入被告經銷商之行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丁○○、甲○○證稱屬實(見本院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鄭、許2人與原告簽訂之經銷契約足稽,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丁○○、甲○○為被告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渠2人利用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使伊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及購買產品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參以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規定:「經銷商與本公司,並無直接雇用或隸屬關係,均係獨立經營之單位,故經銷商不得以本公司之分公司或代理人、代表人或職員之身分經營銷售、推薦等業務」,並證人丁○○、甲○○證稱:伊介紹(推薦)原告參加,係自己介紹,並非代表被告等語(見同上筆錄),又系爭經銷契約上亦載明見證人甲○○為推薦人,而非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者,代表被告簽約者為八德發貨中心主任 張永春 及承辦人 陳妗瑄 ,此觀契約上蓋有「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參加契約簽約專用章負責人乙○○授權八德發貨中心使用」及渠2人印章即明。此外,原告復未舉證鄭、許2人係受雇於被告或代表被告為向原告招攬參加經銷商並與之簽約者之事實,是原告主張鄭、許2人係以被告代表人、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身分介紹伊參加經銷商乙節,並無可取。再者,原告為一正常成年人,受過相當之教育,應有獨立之判斷能力,且自承於加入經銷商前曾參加被告舉辦之創業說明會,理應對參加經銷商之性質、內容有所瞭解,並經過一番評估後才加入,難謂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約及購買產品。此外,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或鄭、許2人利用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使伊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及購買產品,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伊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及購買產品之行為,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簽約及購買產品之意思表示部分:
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3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受丁○○、甲○○之詐欺、脅迫而與被告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及購買產品云云,惟鄭、許2人並非被告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已如前述,則縱鄭、許2人於介紹原告加入被告之經銷商時有對原告為詐欺或脅迫之行為,尚難視同被告之詐欺或脅迫之行為,又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鄭、許2人對原告為該詐術或脅迫之行為,則原告以受鄭、許2人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而對被告主張撤銷伊與被告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及購買產品之意思表示,並不可採。次按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伊受丁○○、甲○○之詐欺、脅迫而與被告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及購買產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就其主張,無非提出伊與丁○○對話之電話錄音為證,然觀該電話錄音內容,不足以證明鄭、許2人對原告有詐欺或脅迫參加之情事,且證人鄭、許2人到庭亦否認有對原告為詐欺或脅迫伊參加之情事(見同上筆錄)。又原告於加入經銷商前既曾參加被告舉辦之創業說明會,理應知悉被告主要經營模式係利用多層次傳銷方式,而按多層次傳銷之性質,為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參照)。是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取得獎金,係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酬。原告加入被告之多層次傳銷,欲獲取高額報酬,本應付出相當之努力及心血,完成一定數量商品之推廣、銷售,自不難想見。又多層次傳銷已為目前社會上常見之企業經營模式,依靠此模式致富之傳銷人員大有人在,部分人士甚且出書分享其個人經驗。是丁○○縱於拉攏原告參加時曾稱「一天可賺1、2萬元」,亦非客觀上所不能實現,全求諸於原告個人之努力,尚難以此即謂係詐欺行為。此外,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因鄭、許2人之詐欺、脅迫,始與原告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及購買產品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簽約及購買產品之意思表示,洵屬無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價格90%買回商品部分: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參加人於前條第1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此為立法者所揭示保護參加人權益之規定,而其中有關認定取回商品之減損價額,應斟酌該商品之交易上特性與功能性,如一般交易上均認為該商品已無交易上之價值或喪失其應有之功能者,即屬可扣除之範圍。查被告所營事業主要為美容保養產品之銷售,美容保養品類相較於其他種商品類別,更為重視品質及保存時效,是被告以「產品保存期限之前三分之一期間,其產品減損價值為產品原價值之三分之二;產品保存期限後三分之二期間,其產品減損價值為產品原價值之三分之一」為原則,據此擬定減損價值計算公式;所謂之減損價值=原產品訂購金額x減損價值參數,其中之產品減損價值參數=1-2/【(3/n)X+1】【(3/n)X+2】,而X係以((自出貨日起至申請退貨受理日止之期間日數)÷30(日/月)÷12(月/年)【】內之部分以月份數(每個月以三十日為基數)計算之,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且以"年"為基本計算單位;n則代表產品保存期限(以年為單位),依產品不同有所改變。準此,上開減損標準,並不僅以購貨天數之久暫為減損因素之唯一條件,亦斟酌不同產品之不同保存期限,且該減損價值公式擬定原則,乃針對美容保養品之特性而設計,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之規定。次按系爭「減損價值計算公式」,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5條第5款之約定,於經銷商依規定終止契約後,於向被告請求退貨時,被告所認定之價值減損標準,按前揭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所定有關參加人得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其目的係在於確保參加人權益之機制,而法文中明定允許多層次傳銷事業除得以原購價格九成買回外,尚得扣除商品減損之價額,則係為確保多層次傳銷事業所買回之商品具有相當合理對價關係,以資衡平,是以,倘有關價值減損之認定標準未脫離應有之合理性,其仍具正當性。而如前所述,系爭「減損價值計算公式」既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亦無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原告主張系爭「減損價值計算公式」為被告自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無可採。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買回系爭產品,應依照系爭經銷契約所定之「減損價值計算公式」計算扣減,即屬有理。今原告既不同意被告依該計算方式扣減,又未舉證其已依約向被告辦理完成退貨手續(參系爭經銷契約第15條、第16條),自無理由要求被告依原價格90%買回商品。
(四)原告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保管費用部分:如前(三)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欲請求原告買回系爭產品,應依照系爭經銷契約所定之「減損價值計算公式」計算扣減,為屬有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價格90%買回商品,為屬無理,並原告亦未依約向被告辦理完成退貨手續,準此,原告未受領系爭商品,難謂有何受領遲延或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保管系爭商品所支出之保管費用6萬元,為無理由。
(五)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倍之損害額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訂定之「減損價值計算公式」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另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為變質多層次傳銷云云。惟按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利潤主要來自零售利潤及其下線經銷商業積獎金之差額,而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收入則須靠拉人頭入會抽取佣金,且加入時經常須繳交入會金,以取得介紹人頭入會之機會。而就如何判斷多層次傳銷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審酌下列標準「1.若是基於最終商品與勞務的銷售所得之利潤,實際銷售之人分一部分,一部分往上付給上線,則上線分到的這分利潤,不算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2.契約、規章或守則中是否有未進行零售,只要介紹他人加入即發給獎金之情形,若有,則獎金來源可能就是『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3.『介紹他人加入』即發給獎金的時點考量,可以契約的簽訂為準。4.公司若直接或間接鼓勵參加人只要介紹他人加入,不用零售即可領取獎金,則有獎金的發放『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嫌」。茲對照本件被告所為多層次傳銷事業情形,依原告所提被告製作之傳銷手冊(原證19)中,並無「無須進行銷售,只要介紹他人加入即發給獎金」之情形。又被告發放獎金之條件無論為個人業績獎金收入,或是其餘之團體業績獎金收入、領導獎金收入、卓越領導獎金收入、經理紅利收入,前提條件均要求個人當月累計銷售額須達一定之業績,並非僅介紹他人加入而無銷售業績時,即得領取獎金,足證介紹他人入會所得,絕非獎金之來源。而本件獎金之來源實係銷售商品達一定業績時所獲之利潤,經分配計算得之,故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規定有間。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為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委無足採。此外,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業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致侵害原告之權益之事實,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請求被告賠償2倍損害額,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213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3條之3、第31條、第32條等之規定,請求:(一)兩造於94年6月20日簽訂之系爭經銷契約及如附表所示之產品購買契約等債權行為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1,000元,及其中45萬元部分自94年6月20日起,其中96萬1,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