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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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如附表1至10等銀行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等無擔保債務,因無法清償而於民國95年10月2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1月起,以分120期,年利率6.88%,每月償還15,170元之方式,償還前開債務。但因協商當時如附表11所示之最大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參與協商,且聲請人積欠附表所示債權人之總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2,663,657元,而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僅約32,000元,於扣除每月應償還之協商分期款後,已不足以支應其本人之生活基本開銷及扶養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又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已於98年2月10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債務;雖曾與附表所示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如上所述之分期還款之協議,但協商當時附表所示之最大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參與協商,且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施行後已於98年2月1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議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影本為證(卷第14、39-42、66-68、64、130頁以下),足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時經營機車行每月之營收約為70,909元,後因經營不善而頂讓他人,有一段時0生活家計無著落,嗣後雖找到工作受僱於他人修理機車但每月之薪資僅32,000元,有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查詢資料、聲請人之收入切結證明書及薪資袋等在卷可稽(卷第76-80、27、96頁以下),堪認屬實。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991元計算始為合理。就聲請人主張需負擔子女周仕員之扶養費部份,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高雄市凱旋醫院膳食費收據等為證(卷第16、57-59頁),依其子女周仕員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並無所得及財產,且雖已成年但有中度精神障礙,尚屬可採。依上開說明,其子女每月之生活費用亦應以10,991元計算,始屬合理。又其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共有含聲請人及其配偶在內2人,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配偶有何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之情形,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本應以5,496元計算(10,991÷2),惟因其子女係殘障致應支出之金額較多,故聲請人主張其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為6,000元,雖略超出上開最低生活費範圍,仍屬可採。則以聲請人每月之平均收入32,000元,扣除依約需按月償還銀行之15,170元後,確已不足以支付其本人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其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一│第一銀行│68,643元│├──┼────────────┼────────┤│二│國泰世華銀行│192,282元│├──┼────────────┼────────┤│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88,411元│├──┼────────────┼────────┤│四│荷商荷蘭銀行│209,062元│├──┼────────────┼────────┤│五│新光銀行│85,163元│├──┼────────────┼────────┤│六│陽信商業銀行│116,901元│├──┼────────────┼────────┤│七│聯邦商業銀行│201,357元│├──┼────────────┼────────┤│八│匯豐(原中華)銀行│242,527元│├──┼────────────┼────────┤│九│元大商業銀行│36,023元│├──┼────────────┼────────┤│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4,023元│├──┼────────────┼────────┤│十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369,295元│├──┴────────────┼────────┤│合計│2,663,6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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