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告 洪梅芳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林隆鑫 律師

林正椈 律師

彭彥勳 律師

被告 洪蓓珊 (即被告 洪健豪 承受訴訟人)

洪雯琦

洪文斌

劉基子 (即 劉洪蘭 芬承受訴訟人)

劉婉真 (即劉洪蘭承受訴訟人)

劉志聰 (即 劉洪蘭芬 承受訴訟人)

洪菊芬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洪健豪、劉洪蘭芬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1月9日、112年5月29日死亡,有洪健豪、劉洪蘭芬之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見卷二第9頁及87頁),洪健豪繼承人即為其女洪蓓珊(其餘子女 洪倩儀 、洪雯琦均已拋棄繼承),劉洪蘭芬繼承人即為其配偶劉基子及子女劉婉真、劉志聰,且其等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等件為證(見卷二第11至15頁及第87至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洪雯琦塗銷受贈之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地移轉登記,及被告洪文斌、劉洪蘭芬、洪菊芬塗銷同上房地之繼承登記,回復被繼承人 洪周 阿蕉 所有後再為遺產分割;又於112年1月6日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洪健豪、洪文斌、劉洪蘭芬、洪菊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萬804元,再於113年4月24日以民事準備五狀暨變更備位聲明狀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洪文斌、洪菊芬應各給付原告102萬3,601元,被告劉基子、劉志聰、劉婉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洪蘭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2萬3,601元,及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同年12月16日以民事準備六暨變更備位聲明狀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洪文斌、洪菊芬應給付原告223萬9,043元,被告劉基子、劉志聰、劉婉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洪蘭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3萬9,043元,及其中102萬3,601元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其餘新臺幣121萬5,442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洪梅芳與洪健豪(已歿)、劉洪蘭芬(已歿)及被告洪文斌、洪菊芬同為 洪周阿蕉 之子女,嗣被繼承人洪周阿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9年5月25日逝世,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01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簡稱系爭房屋)以及股票、現金等遺產,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洪文斌、洪菊芬及被告洪蓓珊之父洪健豪、被告劉基子之配偶劉洪蘭芬等5人。原告因無意繼承洪周阿蕉之遺產欲辦理拋棄繼承,洪健豪及其女兒即被告洪雯琦於109年7月17日亦主動要求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並表示可代原告辦理拋棄繼承,原告遂委託被告洪雯琦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原告亦於109年7月下旬某日,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洪雯琦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但原告不僅從未與其餘繼承人洪健豪、劉洪蘭芬及被告洪文斌、洪菊芬等達成遺產分配協議,且僅授權被告洪雯琦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被告洪雯琦及洪健豪亦從未提供其所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予原告及劉洪蘭芬、被告洪菊芬閱覽、過目,原告及劉洪蘭芬及被告洪菊芬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毫無所悉,原告同意交付被告使用印章辦理拋棄繼承之授權範圍,亦顯然不及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務。惟被告洪雯琦及洪健豪明知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洪健豪、劉洪蘭芬及被告洪文斌、洪菊芬並未就上開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原告僅授權被告辦理拋棄繼承,竟於109年7月17日向原告偽稱可代為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洪雯琦復於109年7月下旬某日,於台北市○○區000號(即被繼承人原住處),向原告取得個人印鑑後,佯稱將蓋印於拋棄繼承文書上,被告洪雯琦及洪健豪竟逾越授權範圍,持之蓋印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且倒填日期為被繼承人過世之日,佯以原告與其餘繼承人洪健豪、劉洪蘭芬及被告洪文斌、洪菊芬等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日時即達成協議,由被告洪文斌繼承系爭土地2分之1、劉洪蘭芬及被告洪菊芬繼承系爭土地各6分之1,及由被告洪文斌繼承系爭房屋2分之1、劉洪蘭芬及被告洪菊芬各3分之1。

 ㈡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式,不僅未經原告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上「洪梅芳」之印文,其印鑑章雖為原告為委託被告辦理拋棄繼承而交付,但非原告親蓋,原告亦未授權,系爭分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知悉並同意,係被告洪雯琦所偽造,被告洪雯琦、洪健豪竟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宋 張淑娘 ,於109年10月14日14時許,持上開偽造私文書,並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前往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依照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登載後,將系爭土地、房屋,以繼承分割登記為由移轉登記至繼承人被告洪文斌、劉洪蘭芬、洪菊芬名下,已侵害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而被告洪雯琦、被告洪健豪再於110年2月4日,命被告洪文斌、劉洪蘭芬、洪菊芬將繼承分割登記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房屋,無權處分贈與予被告洪雯琦,並且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系爭土地、房屋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已侵害原告繼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贈與登記,再就被繼承人洪周阿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並分割如該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㈢退步言之, 鈞院 倘認上開分割協議有效,依系爭分割協議第四條所定,未分得遺產者由分得遺產者另補償之。查被繼承人洪周阿蕉遺產中房屋土地 經鈞院囑 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房地估價總值為3,296萬1,728元,其餘遺產價值為62萬3,920元,原告依據應繼分得應取得分割價額為671萬7,130元(計算式:33,585,648÷5=6,717,130,小數點4捨5入)。又依系爭分割協議,洪健豪、劉洪蘭芬及被告洪文斌、洪菊芬等均有繼承系爭遺產,劉洪蘭芬及被告洪文斌、洪菊芬各繼承系爭房地,繼承價額為1,098萬7,242元,高於其應繼分得主張取得分割價額671萬7,130元,且僅原告未分得遺產,故應由分得遺產價額超過應繼分之人即劉洪蘭芬及被告洪文斌、洪菊芬另補償之,故原告得依據分割協議第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由分得遺產價額超過應繼分之人者即劉洪蘭芬及被告洪文斌、洪菊芬另補償原告671萬7,130元,而依

  繼承遺產比例計算,劉洪蘭芬及被告洪文斌、洪菊芬應分別給付原告223萬9,043元等語,並先位聲明:⑴被告洪雯琦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地上101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文斌、被告劉基子(即劉洪蘭芬承受訴訟人)、被告劉志聰(即劉洪蘭芬承受訴訟人)、被告劉婉真(即劉洪蘭芬承受訴訟人)、被告洪菊芬所有。⑵被告洪文斌、劉基子(即劉洪蘭芬承受訴訟人)、被告劉志聰(即劉洪蘭芬承受訴訟人)、被告劉婉真(即劉洪蘭芬承受訴訟人)、被告洪菊芬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地上2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洪周阿蕉所有。⑶被告洪文斌、劉基子(即劉洪蘭芬承受訴訟人)、被告劉志聰(即劉洪蘭芬承受訴訟人)、被告劉婉真(即劉洪蘭芬承受訴訟人)、被告洪菊芬、被告洪蓓珊(即 洪建豪 承受訴訟人)與原告洪梅芳就被繼承人洪周阿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備位聲明:⑴被告洪文斌應給付原告223萬9,043元,及其中102萬3,601元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其餘121萬5,442元自民事準備六暨變更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劉基子(即劉洪蘭芬承受訴訟人)、劉志聰(即劉洪蘭芬承受訴訟人)、劉婉真(即劉洪蘭芬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洪蘭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3萬9,043元,及其中102萬3,601元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其餘121萬5,442元自民事準備六暨變更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洪菊芬應給付原告223萬9,043元,及其中102萬3,601元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其餘121萬5,442元自民事準備六暨變更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主張洪健豪與被告洪雯琦明知其欲辦理拋棄繼承,卻於109年7月17日向伊偽稱可代辦拋棄繼承,佯稱將蓋印於拋棄繼承文書上,未予原告閱覽任何文件,被告洪雯琦即逾越授權範圍,持之盜蓋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倒填日期為被繼承人過世之日等情,但被告洪雯琦從未請求原告交付印鑑章,亦未曾向原告表示要代辦拋棄繼承,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對洪健豪及被告洪雯琦業提起刑事自訴,經鈞院以11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據證人(洪文斌、洪菊芬、劉基子)3人所述,渠等均未於109年6月12日或是109年7月12日聽聞自訴人有向被告洪健豪、被告洪雯琦稱欲辦理拋棄繼承,且被告洪健豪、被告洪雯琦亦無幫助其他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應堪認定,則自訴意旨認被告洪雯琦與被告洪健豪明知自訴人欲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09年7月17日向自訴人偽稱可代為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除證人即自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上情,且證人即自訴人之指訴與證人洪文斌、洪菊芬、劉基子之證述內容有異,自難以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相繩,且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雯琦有為上開行為,自訴意旨所認被告洪雯琦參與之後續行為,自亦不得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相繩」,而認定洪健豪及被告洪雯琦並無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為真正並經原告用印,則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有效之文書,劉洪蘭芬及被告洪文斌、洪菊芬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系爭不動產,再將繼承取得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洪雯琦乃係有權處分,原告以該協議書無效,請求塗銷系爭房地分割繼承、贈與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無理由。

  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雖經全體繼承人用印,但未經劉洪蘭芬及被告洪文斌、洪菊芬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四條之補償條款,並非全體繼承人協商補償之內容,僅係依據地政機關制式要求所書寫,已為承辦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代書 宋張淑娘 另案陳證在卷,全體繼承人並無該條款補償之意思,自無受該條款約束之意思。且原告自認並不要洪周阿蕉之遺產,該條補償約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

   ,縱該補償條款有效,全體繼承人亦無任何補償方式及內容之約定,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等補償5分之1遺產之任何法律上依據,遑論原告已捨棄取得洪周阿蕉之遺產如前所述。全體繼承人並無該條款補償之意思,而無受該條款約束之意思,且原告自認並不要洪周阿蕉之遺產,則原告既已捨棄被繼承人遺產,亦無理由要求被告等補償。綜上,原告先、備位請求皆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周阿蕉於109年5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及股票、現金等遺產,原告與洪健豪、劉洪蘭芬及被告洪文斌、洪菊芬為繼承人,因原告無意繼承洪周阿蕉遺產欲辦理拋棄繼承,而委託洪健豪及被告洪雯琦辦理拋棄繼承,並交予印章及印鑑證明,但其等未依原告指示辦理拋棄繼承,反而自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逾越原告授權範圍盜用印章在遺產分割協議書,故該協議應未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就遺產不動產所為贈與及分割繼承登記,再就被繼承人洪周阿蕉遺產為分割;又倘認上開分割協議有效,則依分割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洪文斌、洪菊芬各給付原告223萬9,043元,被告劉基子、劉志聰、劉婉真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洪蘭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3萬9,043元及利息等情,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71至185頁、第39至56頁及第113至至114頁)。被告等雖不爭執持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不動產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惟否認盜用原告印章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及原告請求,並辯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用印,自屬有效,故系爭房地遺產之分割繼承、贈與及信託登記即為合法有效,且分割協議係依地政機關制式要求書寫,全體繼承人並無補償之意思。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洪周阿蕉之繼承人,因無意繼承遺產而交予印章及印鑑證明,委託洪健豪及被告洪雯琦辦理拋棄繼承,但其等竟偽造原告同意協議遺產分割,並盜蓋原告印章,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且原告既不爭執系爭109年5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原告印文確為其印章(見卷一第41頁),則就洪健豪及被告洪雯琦係逾越其授權盜蓋其印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110年4月7日洪健豪與第三人 曾易昌 對話、同年月26日原告與劉洪蘭芬、被告洪菊芬、第三人曾易昌對話、110年12月1日第三人曾易昌與被告劉基子對話、同日第三人曾易昌與被告洪菊芬對話錄音光碟、譯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7至70頁及第281至335頁),但被告等所否認,且細譯上揭對話內容,並無洪健豪及被告洪雯琦有何承認未依原告委託辦理拋棄繼承,反而偽造原告同意協議遺產分割情事,實無從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原告徒以前揭錄音光碟、譯文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自難憑信。

  ㈡又原告就其主張伊僅授權辦理拋棄繼承,洪健豪及被告洪雯琦卻逾越授權盜蓋其印章偽造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事實,對洪健豪及被告洪雯琦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惟經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除自訴人(即本件原告)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且與洪文斌、洪菊芬、劉基子之證述內容有異,因而判決被告洪雯琦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1件可按(見卷二第126至138頁),益證原告主張其未同意遺產分割,分割協議書係遭偽造等情,不足採信,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屬有效,原告先位請求塗銷不動產遺產之贈與及分割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列被繼承人洪周阿蕉遺產,但同為被告等所否認,且繼承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一至三條已約定遺產土地、建物由劉洪蘭芬、被告洪菊芬、洪文斌繼承,股票及現金由洪健豪繼承(見卷一第41頁),可見附表一所列被繼承人洪周阿蕉遺產已協議分割完畢,自無從再聲請裁判分割,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同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如為有效,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未分得遺產者,由分得遺產者另補償之。」,因認被告等應補償給付遺產予原告,而備位請求被告等依遺產總價值5分之1核算給付伊共671萬7,130元,但同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該條約定並非全體繼承人協商補償之內容,僅係土地代書依地政機關制式要求所書寫,全體繼承人並無該條款補償之意思。經查: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等補償給付按遺產總價值5分之1計算之金錢,但被告等否認繼承人間有補償未分得遺產繼承人之協議。且原告自始陳稱伊沒有繼承被繼承人洪周阿蕉遺產之意,主張曾委託被告洪雯琦辦理拋棄繼承,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故以被告等以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先位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本院雖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但原告備位請求主張全體繼承人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約定要補償未分得遺產之原告,但與原告陳稱其自始無意繼承遺產之意相違,洪健豪、劉洪蘭芬及被告洪文斌、洪菊芬等繼承人顯然不可能於當時與原告協議補償未分配遺產之原告,則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等補償給付,自難採信。

  ㈤又證人即受託辦理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遺產登記之代書宋張淑娘於前揭原告對被告洪雯琦提起刑事自訴案件中到庭供證:「(問: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由你撰擬?)是。(問:撰擬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受何人委託?)洪健豪,因為之前他父親過世時,也是我幫他處理的,這份原來是要給大哥洪健豪的,所以都是洪健豪來找我的。(問:依你方才所述,洪健豪的意思是全部都要給他,為何上面由洪文斌、劉洪蘭芬、洪菊芬分得繼承?)因為為了遺產稅的問題。(問:你剛才所稱的意思是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要給洪健豪的,是否如此?)是,因為當時父親 洪成德 過世將以後,本來就是要給大哥跟小弟,都是我處理,可以不知道什麼原因,大哥當時不方便接受,先委託阿嬤,就先過戶到洪周阿蕉的名下,後來洪周阿蕉過世之後,當時洪健豪來找我,我認為因為之前是阿公要給他的,這份先放在阿嬤那邊,現在阿嬤過世了,我當時理解就是給洪健豪的,為何會寫這幾個人,因為要省遺產稅,有繼承權的人才可以扣除遺產稅額,才把繼承人都寫上去。(問:請求提出審自卷第8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何第四款裡載明未分得遺產者,由分得遺產者另補償之?)因為我們照實務上,地政事務所的遺產分割協議的寫法,就是有分得動產、不動產或均分的,沒有均分的,你沒有得到的人可以另行協議,這是正式公事紙上立的文字,實務上這個地政事所的範例也是有這樣子。(問:如你所述,這樣的建議是你個人擅自決定,還是繼承人有協議此內容?)是我建議他們的,為了要省遺產稅。(問: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四款是你建議的,其他人並沒有協議該內容,是否如此?)不是,我們實務上有分得動產是誰、沒有分得動產,為了要省遺產稅,也是繼承人之一,當然會寫未分得財產,另補償之,這是一個制式化的文字,地政事務所的範例都是這樣寫。」(見卷二第206至214頁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上開約定係辦理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之土地代書宋張淑娘依地政事務所制式文書格式抄寫擬定,繼承人間並未討論、協商及合意補償原告情事,則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等給付補償671萬7,13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就備位請求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一: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均由劉洪蘭芬、洪健豪及被告洪文斌、洪菊芬、原告洪梅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

3

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23萬元。

4

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存款7萬4,547元。

5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5,088元。

6

郵政儲簿儲金23萬8,413元。

7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761股。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洪梅芳

5分之1

2

劉洪蘭芬

同上

3

被告洪菊芬

同上

4

被告洪文斌

同上

5

洪健豪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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