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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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承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99號、114年度偵字第8698號、114年度偵字第8700號、114年度偵字第8701號、114年度偵字第8702號、114年度偵字第8703號、114年度偵字第8704號、114年度偵字第870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詞、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分別補充及更正為「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壬○○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2日準備程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核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贓款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再依其指示提領轉交該犯罪所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併辦意書旨犯罪事實欄所示,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領取或轉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核被告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幫助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除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交匯款工作,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接續犯:
⑴如起訴書犯罪事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辛○○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該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持該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與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告訴人丙○○、子○○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各該人頭帳戶,再由經詐欺集團成員多次轉匯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
⑴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⑵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一次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1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洗錢罪(1罪)與起訴書事實欄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犯幫助洗錢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洗錢部分: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洗錢行為,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⒉幫助洗錢部分:
⑴幫助犯之減輕: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併辦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併辦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幫助洗錢行為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爰依此規定遞減其刑。
㈨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8697號),與本案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又其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遂行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均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案件審理中,與告訴人子○○、甲○○等人達成調解,此有臺高高等法院和解筆錄1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6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在本案犯罪中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尚未取得報酬,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保全,月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1次洗錢罪、1次幫助洗錢罪,未獲得報酬,且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同意賠償,兼衡其所犯2罪,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為洗錢或幫助洗錢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所犯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帳卡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親自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尚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該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昱吟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4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98號
114年度偵字第8699號
114年度偵字第8700號
114年度偵字第8701號
114年度偵字第8702號
114年度偵字第8703號
114年度偵字第8704號
114年度偵字第8705號
被 告 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自該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出及第一層人頭帳戶帳號、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一所示),壬○○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所領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壬○○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再遭轉至本案帳戶,隨後又旋遭轉至其他帳戶,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第669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1)坦承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坦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其自行保管,並曾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遭層轉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己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第一層匯入帳戶
轉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基富數位的客服」、「MetaMax」,向辛○○佯稱可於「http://mtita.com」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1萬元始能操作、又佯稱欲領取回饋金須先匯款8萬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1年11月16日15時12分
1萬
辛○○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 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下午3時45分
36萬8,500
本案帳戶
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17時59分至ATM提領12萬元,其餘部分經他人以網路銀行轉出。
⑵
111年11月17日18時4分
3萬
辛○○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2分
8萬8,000
本案帳戶
⑶
111年11月17日18時5分
3萬
辛○○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6分
1萬
辛○○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第一層匯入帳戶
轉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1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電話自稱千陽投資有限公司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於「STARLU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5日14時10分
3萬
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36分
40萬3,500
本案帳戶
2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賺錢廣告,並經乙○○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RC科技」聯繫後,向乙○○佯稱可於「仲亞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5日15時8分
3萬
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17分
15萬2,000
本案帳戶
3
丁○○(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許,於Instagram刊登博弈訊息,並經丁○○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投資理財顧問」聯繫後,其向丁○○佯稱可於「WE88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5日17時49分
1萬
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晚上7時5分
17萬8,500
本案帳戶
4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以LINE暱稱「逆風飛鷹」等名義向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1年11月15日22時7分許
3萬
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10分
588
本案帳戶
⑵
111年11月15日22時9分許
3萬
111年11月15日23時01分
16萬3,000
5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以LINE暱稱「小管家。第二收入」、「子瑄」等名義向庚○○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3時9分許
30萬
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敬翔 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1月11日13時13分
107萬
本案帳戶
6
子○○(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56分許起,以LINE暱稱「非凡贏家」等名義向子○○佯稱可於其提供之「非凡贏家」平台投資獲利,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1年11月15日22時47分許
1萬
子○○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5日23時1分許
16萬3,000
本案帳戶
⑵
111年11月17日14時37分許
3萬
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7日15時3分許
16萬
7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LINE向甲○○佯稱可於其提供之「TRX」平台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6日14時8分許
4萬
甲○○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5時1分許
15萬5,000
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697號
被 告 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32號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行動密碼功能,並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並於申請後在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壬○○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人陷於錯誤,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轉帳功能,轉匯至壬○○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該帳戶作為層層轉帳洗錢之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附表所示被害人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
㈢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698號、第8699號、第8700號、第8701號、第8702號、第8703號、第8704號、第870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93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與被告前開案件均係於同一時間,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帳戶
第一層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1
癸○○(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5日13時2分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3時23分
15萬元
壬○○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壬○○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壬○○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