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8號
原告 謝錦田
訴訟代理人 謝炎
被告 蔡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25元,及從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做為不法犯罪所得的工具,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也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意思,在民國108年3月12日前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的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訴外人 徐志清 ,以此方法幫助他人犯罪。
(二)徐志清取得系爭帳戶後,就與「 劉善恩 」、「阿得」、「阿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欺犯罪組織,於108年3月11日15點左右,佯裝原告友人「 李佳樺 」,致電謊稱借款,導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在同年月12日、13日、14日,以臨櫃或無摺存款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被告申辦的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五股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遭車手即訴外人 陳金泉 等詐騙集團提領花用。
(三)被告刑事上構成詐欺取財的幫助犯,民事上則屬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的幫助人,依照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導致原告受有20萬元的損失,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自己遭詐騙匯入被告系爭帳戶5萬元的事實,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而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的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四)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的事實,已如上述,依照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就其幫助部分(即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5萬元部分),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的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274條、第280條、第32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六)因與被告負同一給付義務的訴外人即詐騙集團成員 林佑宗 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7,500元予原告,已經原告陳明無誤(本院卷第45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林佑宗部分清償而債務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而林佑宗對原告負上開數宗債務(即原告匯入各帳戶的5萬元、10萬元、5萬元),無證據證明清償時有指定抵充順序,且上開債務均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經原告以同一訴訟請求,無清償期先後、擔保及因清償獲益多寡之差異,依同法第322條規定,應按比例抵充一部。所以上開5萬元、10萬元、5萬元債務,應依25%、50%、25%之比例抵充(計算式:5萬÷20萬元=25%;10萬÷20萬元=50%),抵充金額各為1,875元、3,750元、1,875元(計算式:7,500元×25%=1,875元;7,500元×50%=3,750元)。經抵充後,未償餘額是48,125元、96,250元、48,125元(計算式:5萬元-1,875元=48,125元;10萬元-3,750元=96,250元)。因此,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48,125元。
(七)至於原告其餘2筆受詐騙的匯款(匯款金額是10萬元、5萬元),分別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五股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匯款至被告帳戶,自難認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徐志清等人的幫助行為與原告上開2筆匯款所受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對被告就上開詐騙原告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共同,或有幫助該2筆匯款的共同侵權行為情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亦須就上開2筆匯款共15萬元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25元,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也就是109年7月2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有法律上的依據,應該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無理由的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也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原來是在刑事程序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的規定,不必繳納裁判費,而且在刑事庭移送本庭審理後,也沒有其他的訴訟費用支出,所以本件沒有為訴訟費用負擔的裁判以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的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