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66號

原告 陳欣渝

被告 許哲瑋

富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百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529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2,500元,應繳裁判費為5,180元,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應補繳4,680元之裁判費(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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