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14年度聲字第154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慶飛
選任辯護人胡原龍律師
王韻茹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被告 李順榮
選任辯護人 徐克銘 律師
丁銓佑 律師
吳逸軒 律師
被告即
聲請人 張文遠
選任辯護人 張晏睿 律師
李岳霖 律師
潘昀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42號、113年度偵字第38867號、113年度偵字第40007號、113年度偵字第40729號、113年度偵字第40879號、114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梁慶飛、李順榮、張文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張文遠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梁慶飛、李順榮、張文遠(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嫌、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梁慶飛、李順榮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梁慶飛部分另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嗣於114年4月28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其等之供述外,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可憑,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梁慶飛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梁慶飛因本案涉犯眾多罪刑,單就證券詐偽罪嫌而言,即係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且因涉及4家不同公司而涉犯4罪,倘若成立犯罪,將面臨累計之刑期甚高,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與梁慶飛在境外開設有銀行帳戶,甚至於本案搜索前將帳戶內高達數千萬元之款項轉為美金匯往境外,正在轉移資產,可供其在外地生活之情形相符,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本案復有多名共犯(包含梁慶飛所稱背後指使、真實姓名不詳之金主、「傑哥」、4大盤商「K董」、「檸檬」、「小A」、「 小邱 」)尚未到案,梁慶飛既係擔任本案主謀,並實際決定投資之公司、接洽公司負責人、 金流 經手、指示販售股票金流、與金主對接之人,就共同正犯即李順榮、 范皓然 、 吳宥甫 、 陳韋廷 等人均有指揮、上下屬支配之共犯關係,在其對起訴書事實爭執甚劇,與共同正犯所述均矛盾之情形下,自有影響他人證述之能力及動機,事實上梁慶飛縱使於偵查中之羈押期間,亦有利用提訊或監所機會恐嚇范皓然、李順榮,使其等心生畏懼之情形,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因此,本案就梁慶飛部分,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2.李順榮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李順榮因本案涉犯眾多罪刑,單就證券詐偽罪嫌而言,即係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且因涉及4家不同公司而涉犯4罪,倘若成立犯罪,將面臨累計之刑期甚高,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外,本案復有多名共犯尚未到案,而李順榮在本案中,係擔任主謀梁慶飛之重要助理,為實際接洽、聯繫配合公司負責人之人,對於案情參與程度僅次於梁慶飛,在其所述與不少證人證述尚有矛盾、參與程度有待釐清之情形下,縱使認罪,在行交互詰問前仍有影響他人證述之能力及動機,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此,本案就李順榮部分,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3.張文遠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張文遠因本案涉犯數罪刑,單就證券詐偽罪嫌而言,即係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張文遠身為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稱其承認犯罪,然對起訴證券詐偽之重要事實仍有爭執(例如增資專利之價值),對公司內部人員包含尚待傳喚詰問之證人,與其主張有不同證述之 秦嗣容 、 林俊杰 ,既曾有指揮、上下屬支配之不對等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有相當理由可認有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此,本案就張文遠部分,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審酌梁慶飛對於起訴事實、共犯證詞均爭執甚劇,傳喚諸多證人,並爭執數百位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包含起訴書附表一至四全部之投資人);李順榮雖坦承犯行,然仍有部分供述與卷內事證、共同被告所述不符,有待後續交互詰問程序予以釐清;張文遠對於起訴事實亦有諸多爭執,檢察官就此亦聲請傳喚眾多證人。佐以本案已排定自8月間起進行數十次審理程序,將密集進行審理、訊問證人,有長時間、密集調查之必要,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動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被告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況單就起訴書而言,因本案遭受損害之全部投資人即達400人,交付股款金額更高達數億元(張文遠所涉之寶利通公司部分亦達數十人、數千萬元),足見被告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之危害均鉅。本院因認在目前之訴訟進度下,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認已可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前述羈押原因及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均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就梁慶飛部分另有同條項第1款、第2款)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本案即將在審理期日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被告均須分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因認被告至該時前仍均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張文遠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目前仍有如上述之羈押原因、必要性,且此不因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已無海外生活能力、審理中已承認犯罪、與家中年邁父親及子女闊別已久等節而有別,是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