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14年度聲字第154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慶飛

選任辯護人胡原龍律師

王韻茹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被告 李順榮

選任辯護人 徐克銘 律師

丁銓佑 律師

吳逸軒 律師

被告即

聲請人 張文遠

選任辯護人 張晏睿 律師

李岳霖 律師

潘昀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42號、113年度偵字第38867號、113年度偵字第40007號、113年度偵字第40729號、113年度偵字第40879號、114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梁慶飛、李順榮、張文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張文遠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梁慶飛、李順榮、張文遠(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嫌、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梁慶飛、李順榮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梁慶飛部分另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嗣於114年4月28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其等之供述外,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可憑,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梁慶飛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梁慶飛因本案涉犯眾多罪刑,單就證券詐偽罪嫌而言,即係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且因涉及4家不同公司而涉犯4罪,倘若成立犯罪,將面臨累計之刑期甚高,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與梁慶飛在境外開設有銀行帳戶,甚至於本案搜索前將帳戶內高達數千萬元之款項轉為美金匯往境外,正在轉移資產,可供其在外地生活之情形相符,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本案復有多名共犯(包含梁慶飛所稱背後指使、真實姓名不詳之金主、「傑哥」、4大盤商「K董」、「檸檬」、「小A」、「 小邱 」)尚未到案,梁慶飛既係擔任本案主謀,並實際決定投資之公司、接洽公司負責人、 金流 經手、指示販售股票金流、與金主對接之人,就共同正犯即李順榮、 范皓然吳宥甫陳韋廷 等人均有指揮、上下屬支配之共犯關係,在其對起訴書事實爭執甚劇,與共同正犯所述均矛盾之情形下,自有影響他人證述之能力及動機,事實上梁慶飛縱使於偵查中之羈押期間,亦有利用提訊或監所機會恐嚇范皓然、李順榮,使其等心生畏懼之情形,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因此,本案就梁慶飛部分,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2.李順榮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李順榮因本案涉犯眾多罪刑,單就證券詐偽罪嫌而言,即係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且因涉及4家不同公司而涉犯4罪,倘若成立犯罪,將面臨累計之刑期甚高,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外,本案復有多名共犯尚未到案,而李順榮在本案中,係擔任主謀梁慶飛之重要助理,為實際接洽、聯繫配合公司負責人之人,對於案情參與程度僅次於梁慶飛,在其所述與不少證人證述尚有矛盾、參與程度有待釐清之情形下,縱使認罪,在行交互詰問前仍有影響他人證述之能力及動機,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此,本案就李順榮部分,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3.張文遠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張文遠因本案涉犯數罪刑,單就證券詐偽罪嫌而言,即係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張文遠身為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稱其承認犯罪,然對起訴證券詐偽之重要事實仍有爭執(例如增資專利之價值),對公司內部人員包含尚待傳喚詰問之證人,與其主張有不同證述之 秦嗣容林俊杰 ,既曾有指揮、上下屬支配之不對等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有相當理由可認有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此,本案就張文遠部分,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審酌梁慶飛對於起訴事實、共犯證詞均爭執甚劇,傳喚諸多證人,並爭執數百位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包含起訴書附表一至四全部之投資人);李順榮雖坦承犯行,然仍有部分供述與卷內事證、共同被告所述不符,有待後續交互詰問程序予以釐清;張文遠對於起訴事實亦有諸多爭執,檢察官就此亦聲請傳喚眾多證人。佐以本案已排定自8月間起進行數十次審理程序,將密集進行審理、訊問證人,有長時間、密集調查之必要,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動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被告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況單就起訴書而言,因本案遭受損害之全部投資人即達400人,交付股款金額更高達數億元(張文遠所涉之寶利通公司部分亦達數十人、數千萬元),足見被告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之危害均鉅。本院因認在目前之訴訟進度下,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認已可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前述羈押原因及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均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就梁慶飛部分另有同條項第1款、第2款)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本案即將在審理期日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被告均須分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因認被告至該時前仍均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張文遠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目前仍有如上述之羈押原因、必要性,且此不因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已無海外生活能力、審理中已承認犯罪、與家中年邁父親及子女闊別已久等節而有別,是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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