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114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澔翰
選任辯護人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呂永山
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莊世名
指定辯護人 米承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1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988號、114年度偵字第49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澔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永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世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澔翰、呂永山、莊世名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及非法販賣,並皆預見毒品咖啡包內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縱使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詎陳澔翰、呂永山、莊世名竟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一)陳澔翰、呂永山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晚間8時3分許,由陳澔翰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重八」與購毒者 阮文 五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100包毒品咖啡包(其中白色包裝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黑色、金色包裝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予 阮文五 ,並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推由呂永山前往阮文五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店面內,交付上開100包毒品咖啡包予阮文五,阮文五則當場給付1萬元之價金予呂永山而完成交易。
(二)陳澔翰、莊世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6日上午6時5分許,由陳澔翰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重八」與購毒者阮文五聯絡,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出售100包毒品咖啡包(其中白色包裝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黑色、金色包裝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10包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阮文五,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5分許,由莊世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阮文五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店面,由阮文五進入上開車輛內,莊世名交付上開100包毒品咖啡包、10 包愷 他命予阮文五,阮文五則當場給付2萬元之價金予莊世名而完成交易。
二、嗣分別於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11時5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莊世名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08室等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18所示之物;於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呂永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7-11所示之物;經莊世名、呂永山供出與阮文五交易之毒品來源後,於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查獲陳澔翰,當場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嗣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第1室租屋處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永山、莊世名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陳澔翰共犯部分,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3月20日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訴5卷一第257-258、415頁、本院114訴341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澔翰(113偵26988卷第601-605頁、114偵聲11卷第67-68頁、114訴341卷第89、168頁)、呂永山(113偵24411卷第173-174、475-479頁、本院114訴5卷一第256-257頁、卷二第26頁)、莊世名(113偵24411卷第33-36、487-489頁、本院114訴5卷一第414-415頁、卷二第26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阮文五於警詢、偵查中(113他3656卷第78-79、80-92、171-182、333-337頁)、證人 楊秀貞 於警詢中(113他3656卷第349-355頁)證述甚詳,並有阮文五與LINE暱稱「重八」即陳澔翰之LINE對話紀錄(113他3656卷第310、318-321頁)、阮文五與莊世名間之LINE對話紀錄(113他3656卷第322-324頁)、呂永山與LINE暱稱「重八」即陳澔翰、「 王好大 」及「自由人」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24411卷第207-211頁)、莊世名與LINE暱稱「重八」即陳澔翰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24411卷第47-4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3他3656卷第311-317、325-3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3他3656卷第140-144、152-166頁,阮文五部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偵24411卷第393-39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偵24411卷第397-398頁)、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扣案物相關卷證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呂永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6月24日自阮文五處收到1萬元後,先交給陳澔翰2,500元,其他7,500元我先拿去使用等情(本院114訴5卷二第7頁);莊世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7月16日自阮文五處收到2萬元後,有拿去交給陳澔翰,對於法院沒收1萬元無意見等情(本院114訴5卷二第7頁);陳澔翰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呂永山所述無意見,且因無證據證明莊世名收取的2萬元最後是誰收走,對於法院沒收1萬元無意見等情(本院114訴5卷二第7-8頁),足認其等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且均獲有如上報酬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3人本案所販賣之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113偵24411卷第393-394頁),且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核陳澔翰、呂永山事實欄一(一)及陳澔翰、莊世名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是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而分為四級,故不同品項的同級毒品,對法益的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被告3人因上開2次犯行而分別持有咖啡包100包(113年6月24日犯行)、咖啡包100包、愷他命10包(113年7月18日犯行)之第三級毒品,各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按:由於無從確認各次販售黑色、金色、白色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為何,故依113偵24411卷第395-396頁毒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從最有利被告即純度最低之金色咖啡包純度15.2%加以計算100包之純質淨重。計算式:3.4980公克《2包金色咖啡包之淨重》÷2×15.2%×100=26.5848公克,顯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檢察官移送併辦呂永山、莊世名犯行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975號),與原起訴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起訴意旨就呂永山、莊世名所犯部分,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論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罪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防禦,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陳澔翰與呂永山就事實欄一(一)、陳澔翰與莊世名就事實欄一(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陳澔翰、呂永山就事實欄一(一)之行為與陳澔翰、莊世名就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3人均已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因其等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刑罰加重與前開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2.呂永山、莊世名於警詢中已指認本案販賣毒品來源為陳澔翰,並提供相關證據,使警方因而查獲陳澔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4月1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16804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14訴5卷一第291-299頁)、大同分局114年5月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07559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14訴5卷一第383-391頁)存卷可考,堪認其等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又本院綜合考量呂永山、莊世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收受之價金多寡,暨被告主觀之惡性等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以減輕其刑為適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等規定遞減之。
3.至莊世名、陳澔翰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莊世名、陳澔翰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販賣毒品行為之嚴重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為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陳澔翰復於本案2次犯行中均販售各100包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不低,可能高度危害社會治安,是其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況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前述各予減輕後,處斷刑已分別大幅降低,尚難認存有何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均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謀私利即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之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且販賣對象單一、兼衡其等販賣之數量、金額、分工及所得(詳後述),暨衡以其等之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4訴5卷二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復審酌陳澔翰所犯2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尚屬密接、販賣對象單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因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7、16所示之物,各為被告3人所有供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自承在卷(本院114訴5卷二第2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二)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業經其等陳述如前開理由欄二、部分所示(本院114訴5卷二第7-8頁),足認陳澔翰、呂永山、莊世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後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2,500元、7,500元、1萬元,因無其他證據足認如附表編號5、11、17扣得之現金即為前開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因認該等犯罪所得並未現實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等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8-15、17-1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張兆光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28.8280公克,驗餘總淨重27.1421公克,純質總淨重19.7331公克)
2包
陳澔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6988卷第53-5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3偵26988卷第71頁)
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4偵4975卷第327-328頁)
2
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毛重39.10公克,驗餘總淨重39.06公克)
4包
陳澔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6988卷第61-65頁)
②扣案物照片(113偵26988卷第69-70頁)
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480號鑑定書(113偵26988卷第669頁)
3
金色IPhone13ProMax(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澔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6988卷第61-65頁)
②扣案物照片(113偵26988卷第72頁)
4
灰藍色IPhone13ProMax(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澔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6988卷第61-65頁)
②扣案物照片(113偵26988卷第73頁)
5
現金
新臺幣9,300元
陳澔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6988卷第61-65頁)
②扣案物照片(113偵26988卷第74頁)
6
鑰匙
5串
陳澔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6988卷第61-65頁)
②扣案物照片(113偵26988卷第71頁)
7
智慧型手機(SUMSUNGA42,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呂永山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4411卷第235-239頁)
②扣案物照片(113偵24411卷第541頁)
8
鏟管(含鐵盒1個)
2支
呂永山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4411卷第235-239頁)
②扣案物照片(114偵4975卷第611-612頁)
9
毒品殘渣袋
1個
呂永山
10
注射針筒
1支
呂永山
11
現金
新臺幣4萬9,200元
呂永山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330公克,驗餘淨重0.5088公克)
1包
莊世名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4411卷第83-8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3偵24411卷第119頁)
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偵24411卷第517-518頁)
1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3.63公克,驗餘總淨重3.00公克)
2包
莊世名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4411卷第83-8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3偵24411卷第120-121頁)
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440號鑑定書(113偵24411卷第521-522頁)
14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含微量而無法析離磅秤之殘渣)
1組
莊世名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4411卷第83-8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3偵24411卷第122頁)
15
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含微量而無法析離磅秤之殘渣)
2支
莊世名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4411卷第83-8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3偵24411卷第122頁)
16
行動電話(SONYXPERIA,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莊世名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4411卷第83-8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3偵24411卷第537頁)
17
現金
新臺幣1萬2,000元
莊世名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4411卷第83-8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3偵24411卷第123頁)
18
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2.3940公克,驗餘淨重1.7184公克)
1包
莊世名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4411卷第99-103頁)
②扣案物照片(113偵24411卷第124頁)
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偵24411卷第517-5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