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970,539元,嗣經減縮請求金額為3,947,629元,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4日上午7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彰鹿路交岔口欲左轉沿彰鹿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當時路況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彰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側眉毛上撕裂傷、頸部扭傷、左膝撕裂傷合併挫傷、軟骨受損及急性軟骨軟化、左膝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左膝臏骨側傾等傷害。
㈡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2次鑑定結論,均認被告具有肇事原因,確有過失。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前往彰濱秀傳醫院急診並進行密集持
續性治療,該醫院分別於97年1月17日由骨科、97年3月6日由神經外科、97年7月23日由急診部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由各專科醫師就其診療部分所出具,自應綜合判斷觀察。被告僅擷取其一,即認原告所受左膝半月板破裂、髕骨側傾及臏骨軟骨軟化症等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並曲解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顯有偏頗。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同時受有外傷及腦震盪,必須先在急診室為
緊急處置後,旋即轉往神經外科針對腦震盪等傷勢進行醫療與觀察,嗣病情穩定後,再至骨科治療,評估左膝傷害並施行手術,醫療過程係按所受傷害急迫性,循序進行。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左膝等傷害非本件車禍所致,即無可採。
㈤依原告國中體育老師即證人 莊來春 證詞,可知原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前可從事舞蹈及籃球等劇烈運動,並無左膝無法使力或肌肉耐力缺損等現象。另依彰濱秀傳醫院97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足證原告左膝軟骨軟化係屬急性,而非長期運動傷害所致。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長庚醫院鑑定函,均未排除原告左膝所受傷勢與車禍有關,自得推斷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㈥爰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陸續前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廖慶龍骨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長庚醫院門診及住院手術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等費用合計101,892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住院期間施行多項手術,飲食起居無自理能力,必須仰賴親屬輪流到院照顧,方能維持正常生活起居,故受有家屬看護之損失。住院看護期間合計1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41,800元(計算式:2,200×19=41,800)。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經手術及復健治療迄今逾2年,目前雖能行走,但仍無法跑步、跳躍、上下樓梯、蹲踞,及較長時間行走時左腿會出現不穩、發軟等肌力喪失現象,暨左腿明顯萎縮等情,致原告身體受有永久性障害,日後不宜再從事久站或與膝關節相關工作,應認原告減損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8.45。再依原告受傷時年齡為22歲又6個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42年6個月勞動期間,爰參酌行政院勞委會調查之95年度大學畢業新鮮人起薪每月26,700元,並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803,937元。縱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尚未達前述程度,惟依長庚醫院99年1月6日(98)長庚法字第1235號函覆鑑定報告,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7,依此標準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10,470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車禍時年僅22歲又6個月,畢業於嶺東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另具有國際標準舞運動專長,94年間已先後取得包括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等全國性及地區性舞蹈教練及舞蹈運動裁判資格,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左膝嚴重受傷,治療復健己逾兩年,仍存有無法久站、跑步、跳躍,甚至上下樓梯左膝無法受力等障礙,己不適合再從事舞蹈運動,生涯規劃與理想被迫改變,身心重創,更因而罹患憂鬱症,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㈦依甲車車頭保險桿處有明顯碰撞痕跡,乙車則係車身右側後
方受損,且車頭大致完好,並無碰撞痕跡各節,可知本件車禍確為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右後側,是被告辯稱係乙車撞擊甲車,顯然不實。
㈧原告當時係行駛於肇事路口靠右側路肩處,遭被告甲車猛烈
碰撞,失去重心,致人車倒地並偏離原路徑斜向滑行至對向車道路肩處,此係受物理慣性原則影響所致,現場所示油跡處,係乙車遭撞擊後,向前傾倒位置,非原行車路線,更未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況機車行進路徑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間並無關聯。
㈨原告騎乘乙車行經前開肇事路口時,時度約20至30公里間,
無違規超速外,已減速慢行,並無肇事因素。反觀原告駕駛甲車,於肇事路口人行穿越道上留有明顯煞車痕,且乙車遭撞擊後仍斜向滑行10餘公尺至對向車道路肩,致原告跌落中央分隔島處,足證被告不僅違規穿越交岔路口,更有超速情事,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㈩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送至醫院急診,當時傷勢非輕,且有
腦震盪現象,意識尚非清晰,而未回答警員 林啟文 就本件車禍相關事項所為詢問,並未於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內簽名,加上原告左手並未受傷,該談話紀錄表內竟載稱「我(指原告)左手受傷」等情,足認該談話紀錄內容非出自原告陳述,欠缺證據能力及真實性,是原告否認其於警員林啟文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為真正,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及鑑定肇事責任之依據。
原告畢業於嶺東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從事國際標準舞業餘
選手,並取得國際標準舞蹈教練證書,專長係外文及舞蹈,未婚,名下有無財產,家境小康,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947,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本件車禍肇事路段屬於村里道路,限速於時速50公里以下,
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原告自承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為60公里,且無乙車煞車痕跡;再依車禍事故處理員警所繪製之肇事現場圖顯示,甲、乙兩車撞擊點係位於彰鹿路分隔島位置之中間路口處,可見被告駕駛甲車已行駛至分隔島路口中線位置,始遭原告乙車撞及,足認原告未依規定騎乘機慢車道。是本件車禍事故主要肇事原因,應係原告未依規定騎乘機慢車道,且超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至撞及被告所駕駛甲車。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6年10月24日,原告旋即前往彰濱秀傳
醫院就醫,惟原告所提該醫院97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於病名欄內並無半月板破裂、髕骨側傾及臏骨軟骨軟化症等傷害。又於96年11月1日出院後,陸續於96年11月6日、96年11月22日、96年11月30日、97年2月13日及97年3月6日共5次回診,其原因係頸部疼痛、頭暈及耳鳴等,是原告主張前開病症與本件車禍無關。
㈢縱原告罹患半月板破裂、髕骨側傾及臏骨軟骨軟化症,惟該
等病症常見於運動傷害,尤以年輕女性更易罹患,且原告自承其經常從事國際標準舞、打籃球等運動,足證原告前開病症屬國際標準舞等運動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
㈣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歷經多次就診均未曾提及其受有
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事隔年餘,直至97年10月29日於長庚醫院就診時始提及,足證半月板破裂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應係原告運動傷害所造成。是原告左大腿萎縮3公分,亦與本件車禍無關。
㈤依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9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15189號
函及98年11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19317號函檢附鑑定書,足證原告罹患髕骨軟骨軟化症雖有部份係受外力造成,惟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且該鑑定書客觀專業,應值採信。
㈥依證人莊來春之證詞,可知原告長時間練舞頻繁,造成關節
、踝關節、膝關節等沈重負擔,原告左膝半月板破裂應係運動傷害所致,加上證人莊來春未受過相關醫學教育及訓練,亦未曾對原告作過身體檢查,原告是否受有半月板破裂,抑或有無其他傷害或運動傷害,自非其所能獲悉,且其證詞反覆矛盾,足認其證詞實有偏袒,無可採信。
㈦原告所提舞蹈運動教練證書、結業證明書等,發證單位係中
華民國舞蹈運動協會,而非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又依該總會98年9月18日體總輔字第0980001286號函覆略稱,原告乙級教練資格僅係同意備查性質。
㈧依中華民國體育總會輔導全國性非亞奧運體育運動團體建立
教練制度實施原則第3條第2項載明,乙級教練資格基本條件為:⒈年滿20歲。⒉持有C(丙級)教練證後,實際從事2年以上教練工作者。惟原告是否依上開原則取得丙級教練資格,除未經原告舉證外,原告已自承其從未擔任教練工作。基此,僅能表明原告有參加中華民國舞蹈運動總會所舉辦94年乙級教練講習,原告並未依上開原則取得乙級教練資格。
㈨依中華民國體育總會輔導全國性非亞奧運體育運動團體建立
裁判制度實施原則第3條、第4條、第5條關於各級裁判證授予等規定,原告雖提出舞蹈運動裁判證書影本,惟原告是否確依該原則取得丙級裁判證書,原告並未舉證,自無可採。㈩國內有關國際標準舞團體,以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為
唯一被奧會承認之全國性體育運動舞蹈體育團體,並舉辦各項比賽活動、教育訓練、裁判教練、會議行程、積分排名等,以及98年度C級教練講習會。依該總會98年7月8日體舞麗字第0980700082號函覆,認原告未符合該會國際標準舞教練之學經歷資格,其所參加之比賽非國內外國際標準舞所認可之正式比賽,其規模等級皆為地方性所舉辦之比賽。
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3條至第19條,有
關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分類,及取得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積極資格、消極資格,以及申請、核發程序等,原告顯然不符該審定辦法所規定之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依長庚醫院99年1月6日(98)長庚院法字第1235號函,可知長
庚醫院對原告左膝傷勢,仍無法確認成因,且其評斷係以原告主訴內容為依據外,僅就原告歷次於該院就醫紀錄,未參酌原告於其他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等,尚未詳實,自不可全盤採納。
長庚醫院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為原
告勞動力減損百分之7評核標準,惟該障害評估指南未經政府及國內相關單位或於相關事件中採用,並不適用於本國及本案。又其內容及評核標準,如製定單位及程序、評估項目、評估資料、評估方法等究係如何,亦無法明瞭。另關於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等,係根據何項資料認定,及計算方法等,均未載明。是該醫院依此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百分之7,無可採信。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大都無據,且與本件車禍無關,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17紙,與本件車禍無關部分,被告無須給付。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立即由救護車送至彰濱秀傳醫院治療,其後數次住院,原告意識清楚,可自己行動、飲食,並無不能自理等情,核無看護照顧之必要。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左膝活動度已恢復正常,活動自如與正常人無異,其勞動力自無喪失。又肌力強度,因人而異,且與個人運動訓練及日常生活習性等有關,原告主張依勞保殘廢標準為勞動能力喪失認定標準,惟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長庚醫院函覆,均認定原告所受傷害不符合殘障標準,即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足證原告勞動能力尚無減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核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從事國際標準舞蹈運動,為其興趣之一,非無可替代,衡量兩造學經歷、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原告請求金額應屬過高。
本件車禍主要肇事原因,係原告未依規定騎乘機慢車道,且
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被告侵權行為無因果關,縱認有因果關係,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原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爰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上開時地各自駕駛甲、乙車,發生碰撞車禍,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等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
㈢原告迄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㈣原告為00年出生之人,發生本件車禍時年齡為22歲又6個月
其學歷為嶺東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畢業,其專長為外語及國際標準舞,未婚,家境小康,名下無不動產,㈤被告為00年出生之人,其學歷為屏東農專畢業,曾任彰化縣
秀水農校教師,現任國際引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月入約5萬元,存款約60萬美金,家境富裕,名下有汽車及多筆不動產。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受有左膝半月板破裂、左膝髕骨軟骨股軟化症及髕骨側
傾等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種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㈢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
六、經查:㈠依據原告所提彰濱秀傳醫院97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載
明原告於96年10月24日(即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因「左膝撕裂傷約4公分」,及腦震盪、右側眉毛上撕裂傷約3公分、頸部扭傷等傷害往該醫院住院9日觀察,於96年11月1日出院(交附民卷宗第10頁參照)。依據原告所提彰濱秀傳醫院97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其上亦載明原告於96年10月24日(即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因「左膝撕裂傷(5×3公分)合併挫傷」、「軟骨受損及急性軟骨軟化」,及右膝擦傷、頸部扭傷、兩手擦傷、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撕裂傷(3公分)、臉部擦傷、疑腦震盪等傷害,前往該醫院急診,經局部傷口縫合手術共23針,當日至神經外科住院,96年11月1日出院,於96年11月5日拆線,之後共至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追蹤共7次,97年1月8日至骨科住院接受關節鏡手術,97年1月17日出院;因病情關係,不宜久站及作劇烈運動或與膝關節相關之工作,以防膝關節病情復發及惡化(交附民卷宗第11頁參照)。依據原告所提彰濱秀傳醫院97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原告應診日期為97年1月8日,其病名為「左膝髕骨軟骨軟化症」(交附民卷宗第9頁參照)。依據原告所提長庚醫院97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於97年10月29日因「左膝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左側髕骨側傾」等病症,前往該醫院就醫,醫囑患者(即原告)目前無法從事競技性舞蹈運動(交附民卷宗第12頁參照)。㈡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導致左膝
半月板破裂、左膝髕骨軟骨軟化症(左膝髕骨側傾)等病症,嗣經該醫院以98年9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15189號函檢附鑑定書覆稱:「鑑定結果:‧‧‧㈡半月板破裂,可能是外力,如車禍‧‧‧」等語,並以98年11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19317號函檢附鑑定書覆稱:「鑑定結果:⒈髕骨軟骨軟化症有一部份原因是外力造成‧‧‧」等語。
㈢本院又囑託長庚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導致左膝半月
板破裂、左膝髕骨軟骨軟化症(左膝髕骨側傾)等病症,嗣經該醫院以99年1月6日(98)長庚院法字第1235號函覆稱:「‧‧‧據病歷所載,乙○○君於97年(下同)11月12日至本院門診就醫,主訴10個月前車禍導致左膝不適,並經施行關節鏡治療,醫師診視後建議施行復健治療及安排門診追蹤,後分別於98年6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及98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住院治療。乙○○君最近乙次於98年12月1日回診追蹤時,仍有肌力缺損及本體感覺不佳等情形,且無法從事較為劇烈之運動,後續仍需持續門診追蹤。依其病況研判,運動與車禍外傷均可能造成其傷勢,惟臨床上無法詳加確認其成因為何,但因病患主訴車禍前仍可從事舞蹈運動,故恐無法排除其傷勢與車禍有所關聯。」等語。
㈣證人即原告國中體育老師兼國際標準舞舞伴莊來春於本院審
理時結稱:「‧‧‧我是原告國中的體育老師,我教他2年半,我本身教各種舞蹈10幾年,我發現原告身體協調性能很好,所以就一起練舞,請國際級的教練教我們國際標準舞,一起練舞的期間約有3年,一直到車禍發生96年10月24日前都有一起練舞,一個月有1、2次以上,原告車禍發生前,就練舞得知原告沒有運動傷害,身體也沒有異狀,原告跳國標舞是跳女生的舞步,必須穿高跟鞋,所以髖關節、踝關節、膝關節,都很重要。」、「‧‧‧在發生車禍前壹個禮拜內,白天上課期間,原告有到福興國中,與籃球選手一起打籃球,我沒有看到原告有任何的異狀,就跟正常人一樣。」、「從車禍發生前3年,練舞有時候是1星期最多4、5次。」等語(本院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㈤綜上各情,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膝傷勢相當嚴重,故
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開始治療左膝傷害,復於密接時間持續接受治療過程中,陸續發現受有左膝軟骨受損及急性軟骨軟化、左膝髕骨軟骨軟化症、左膝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再經比對證人莊來春關於目睹原告身體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外觀無異狀且可打球及習舞等證詞,並佐以上揭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長庚醫院函均未完全排除原告所受左膝軟骨等傷害為外力因素所致,故知原告主張其受有左膝半月板破裂、左膝髕骨軟骨股軟化症及髕骨側傾等傷害係本件車禍所致,即非全然無據,尚值採信。換言之,被告辯稱原告前述傷害均為運動傷害所致,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八、茲就原告請求各種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陸續前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廖慶龍骨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及長庚醫院門診及住院手術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等費用合計101,892元,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其治療時間均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密接時間為之,且治療病症均屬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是此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在住院期間施行多項手術,有看護之必要,由其親屬輪流到院看護,爰請求以每日2,200元標準計算,看護期間19日,合計41,800元之看護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核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並於住院19日期間施行左膝關節鏡及修補手術治療,行動相當不便,是其住院期間確有看護之必要,此亦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後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38.45,若依長庚醫院函所載,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7,以原告受傷時22歲6個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為止,減少42年又6個月勞動年數,茲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調查95年度大學畢業新鮮人起薪每月26,700元,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803,937元或510,470元。經查:依本院分別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及長庚醫院鑑定或函詢原告病情及傷殘程度各情,嗣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以前函檢附鑑定書覆稱:「‧‧‧㈢依勞保殘廢標準無喪失勞動能力。」、「‧‧‧⒊黃員(指原告)目前所受傷害不符合殘障標準。」等語,長庚醫院則以前函覆稱:「‧‧‧據病例所載,乙○○君分別於98年(下同)12月1日、12月23日及12月3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經施行理學檢查及依據病患歷次於本院就醫之紀錄,綜合評估評估乙○○君目前仍存左大腿肌肉萎縮之情形;再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7%。另依本院病歷資料綜合評估,乙○○君目前之病況恐尚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範。」等語。可知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其勞動能力減少程度為百分之38.45,即屬無據,故難採認。惟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涉及被害人性別、年齡、職業、社會地位、專長與經驗等諸多因素,故其減損程度自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審酌,並非全然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基此,長庚醫院援引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核無不當,本院因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7。次查:行政院勞委會調查95年度大學畢業新鮮人起薪每月26,700元,僅屬調查統計之平均數值,並非法定基本工資標準,是原告主張依此標準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屬無據。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身體無異狀,依通常情形,應有完全勞動能力,足以從事勞動工作,每月至少獲有相當於法定最低工資之收入,殆無疑義。茲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法定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之標準,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喪失勞動年數為42年6個月,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核算出其所得請求損害額為331,194元(17,280×273.00000000×7%≒331,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已取得國際標準舞教練及裁判資格,先前參加多次比賽,成績優異,僅因本件車禍遭被告撞傷左膝,無法從事舞蹈比賽及影響將來擔任國際標準舞教練工作,生涯規劃與理想被迫改變,身心受有重創,更因而罹患憂鬱症,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舞蹈教練證影本、舞蹈運動教練證書影本、結業證明書影本、講習證書影本、舞蹈運動裁判證書影本、獎狀影本、成績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左膝傷勢非輕,精神上打擊程度不可不謂不大,暨因此對於其身體健康遺存負面作用,更廣泛影響其將來擔任國際標準舞教練工作與生活便利性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核無不當,故應准許。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參酌卷附被告所提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月19日覆議字第0976200186號函影本記載:「乙○○(即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超速行駛(警訊自承車速60公里),為肇事次因。」等語,足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空主張員警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之真正及其全無肇事因素云云,尚難採信。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32,420元〈計算式:(101,892+41,800+331,194+1,000,000)×0.7≒1,032,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洵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故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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