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曾琳祺 被告 林楊粹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核定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0,100元,而於民國101年7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然該項裁定已於101年7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述裁判費(見本院卷第49頁101年8月13日民事查詢簡答表),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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